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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晶、刘某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邓四海(已判刑)预谋盗窃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公司对面300米处建筑工地上的一段中国电信的电缆线后,邓四海遂于2006年10月20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某大市场的长江万里制衣厂订制了8套仿中国电信式样的制服,被告人冯某某则联系霍立志(已判刑),假称电信公司内部有一批电缆线要处理,要霍立志收购,由霍立志自己准备工具,组织人员去剪割电缆线,并要霍立志预先支付8万元定金。霍立志见有利图,便答应收购。200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邓四海来到霍立志租住的房屋处,霍立志交给被告人冯某某与邓四海8万元定金,邓四海将订制好的8套仿中国电信式样的制服交给霍立志,要霍立志在剪割电缆线时穿,以免引起他人怀疑。当晚,霍立志组织人员与被告人冯某某以及邓四海到达现场准备剪割电缆线,后因现场周某有人,未敢实施。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邓四海、霍立志,约定当日中午去剪割电缆线,被告人冯某某并要陈某某(已判刑)到现场去帮忙。当日中午,霍立志组织4名男子(具体身份均不详,在逃)换上仿中国电信式样的制服,携带1把海钳和2把钢锯等工具,租赁谢某某驾驶的湘x单排座箱式货车赶往现场,在“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公司前与邓四海、陈某某会合后一起到达现场,尔后,霍立志等人开始剪割电缆线,邓四海、陈某某则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购买了1根铝合金升降楼梯,在现场附近交由陈某某送给霍立志等人用于盗窃后,也在现场附近望风。霍立志等人将x.4电缆线150米、x.4电缆线300米、x.4电缆线150米、x.4电缆线150米剪割装上车后,因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维护安装中心(以下简称长沙电信公司线路维安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现该段电缆线被盗,驾驶电信“110”维修车前来,在附近望风的被告人冯某某与邓四海发现此情况后,即告知霍立志、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长沙电信公司线路维安中心的工作人员当场截获已装上车的被盗窃的电缆线。

案发后,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窃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因上述电缆线被盗,造成43台IC卡电话机和356用户通信中断长达1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同案犯邓四海、霍立志、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杜某、谢某某、方凤霞、高某某证言,长沙电信公司线路维安中心四处的证明,方凤霞、谢某某、陈某某分别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和被盗电缆线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李仑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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