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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颜、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希望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颜、刘某,长宏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8日前,希望铝业公司与长宏铝业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双方基于和上海雪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而约定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9月18日,长宏铝业公司接收到一份发自上海的《氧化铝购销合同》传真件,合同编号为x及一份《关于〈氧化铝购销合同〉(MDF-07E-x)的补充协议》的传真件。长宏铝业公司审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然后将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传真的方式发出。之后,长宏铝业公司没有收到加盖希望铝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回复。2009年2月20日,希望铝业公司将一份《关于氧化铝合同执行的函》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寄给岳峰(《氧化铝购销合同》中长宏铝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但没有岳峰收到快件的回执。之后,希望铝业公司以长宏铝业公司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长宏铝业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收到的合同传真件及补充协议传真件上,均无合同另一方的签名及盖章,因此,不能视为系希望铝业公司发出的要约,而只能视为一个合同的样本。长宏铝业公司在审阅合同样本无异议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将合同以传真的方式发出,希望铝业公司收到后却没有作出回复,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作出了合同成立的回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希望铝业公司既未采用合同书的形式签字盖章,又未要求签订确认书,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合同不成立。所以,长宏铝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希望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希望铝业公司承担。

希望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长宏铝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氧化铝购销合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宏铝业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08年9月18日,当事人双方经平等协商,以传真方式自愿签订了编号为x的《氧化铝购销合同》,《氧化铝购销合同》依约已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另有已经其与长宏铝业公司和上海雪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字盖章生效的合同编号为x的《关于〈氧化铝购销合同〉(MDF-07E-x)的补充协议》加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若有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格乘以合同数量的5%计算。合同签订生效后,长宏铝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任何付款提货义务,虽经其以特快专递等形式催告,长宏铝业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因此产生较大经济损失和生产运营压力。

长宏铝业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希望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诉讼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争讼双方均予认可的氧化铝合同文本,是长宏铝业公司提交的,没有希望铝业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的性质属于要约,希望铝业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在法律上只能是承诺,只有希望铝业公司的“承诺通知”到达长宏铝业公司时,合同关系方可成立。所以“承诺通知”是证明本案合同关系成立不能缺少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交或不提交,只能说明希望铝业公司没有承诺。2、本案争讼双方均提交合同文本的行为说明,双方选择的是以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至于传真,仅仅是合同书的一个传递方式而已。在认定本案合同形式是合同书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确定的合同书成立规则判断,本案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即使如果以合同文本通过传真传递这一理由认定本案合同形式不是合同书形式而是数据电文形式,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过《确认书》,合同关系还是没有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上诉人长宏铝业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通过传真接收到的《氧化铝购销合同》、《关于〈氧化铝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因该两份合同中均无上诉人希望铝业公司的签字盖章,故被上诉人长宏铝业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回传的行为,应为对上诉人希望铝业公司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希望铝业公司上诉称已对该两份合同签字盖章并已回复,被上诉人长宏铝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希望铝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诺到达被上诉人长宏铝业公司。双方既未采用合同书形式签字盖章,又未签订确认书,故双方合同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铝业公司上诉陈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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