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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YYY1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X弄XX号XXXX室。

被告YYY1,男,YYYY年Y月YY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YY二村YYYY号。

委托代理人YYY,上海市杨浦区YY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YY,上海市杨浦区YY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YYY2,男,YYYY年Y月YY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YY一村YY号YYY室。

委托代理人YYY2,女,YYYY年YY月YY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YYY2,女,YYYY年Y月YY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YYY2,年籍同前。

委托代理人YYY2,年籍同前。

被告YYY3,男,YYYY年Y月YY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YYY2、YYY2,年籍同前。

委托代理人YYY2,年籍同前。

被告YYY4,男,YYYY年YY月YY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YY路YY弄YY号YYY室。

委托代理人YYY,女,YYYY年YY月YY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YYY5,年籍同前。

被告YYY6,女,YYYY年YY月YY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YYY4,年籍同前。

委托代理人YYY5,年籍同前。

原告XXX诉被告YYY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YYY、YYY2、YYY3、YYY4、YYY5、YYY6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YYY1及委托代理人金生祥、倪毅、被告YYY2及委托代理人YYY2、被告YYY2、被告YYY4、被告YYY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X二村XXXX号原系私房,房屋所有人为AAA,其于1992年去世,其妻ZZZ于2007年去世。AAA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原告、被告YYY1、YYY4。2009年2月,系争房屋被拆迁,被告YYY1共得动迁补偿安置款180余万元,其中945,467.10元是系争房屋所得的动迁补偿安置款,另外90余万元是支付给实际居住人的奖励费。原告作为AAA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分得945,467.10元的三分之一,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安置款315,155元。

被告YYY1辩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员,2003年1月,原告将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赠与给了被告YYY1,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YYY2、YYY2、YYY3辩称,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款已由被告YYY1作了安排,故被告YYY2、YYY2、YYY3对被告YYY1的安排没有异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一份赠送给了被告YYY1,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YYY4、YYY5、YYY6辨称,AAA在世时,对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安排,系争房屋动迁时,被告YYY1对被告YYY4、YYY5、YYY6三人进行了安置,YYY4、YYY5、YYY6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一份赠送给了被告YYY1,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杨浦区XX二村XXXX号房屋权利人为AAA,该房屋权利的取得是AAA与其妻BBB于五十年代购买所得,并于七、八十年代进行了翻修,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7月25日,AAA去世;2007年,BBB去世。AAA与BBB共生育三子即原告XXX、被告YYY1、YYY4。AAA、BBB生前均未立有遗嘱。

二、2009年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经批准由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2009年5月31日,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YYY1持《委派代表书》代表AAA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72.3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安置款945,467.10元、搬家补助费867.60、设备迁移费3240元、保障托底补贴费388,500元。除上述费用外,还有: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18,291.8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86,760元、选购DD补贴80,000元、拆迁配合奖56,150元、速迁签约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根据《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显示,系争房屋户主为被告YYY1,另有被告YYY2、YYY3、YYY4、YYY5、YYY6五人户籍在内,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被告YYY1、YYY2、YYY3、YYY4、YYY5、YYY6、YYY2共七人。其后,被告YYY1与动迁公司签订《订房回单》,购买三套房屋,即:上海市EEE路EEE弄EE号EEE室房屋,价格为749,446.14元,购买人为被告YYY1、YYY2、YYY3;上海市FFF园F幢F单元FFFF室,价格为738,160.50元,购买人为被告YYY6;上海市GG路GGG弄G号GGG室,价格为254,212.50元,购买人为YYY1。另被告YYY1与被告YYY4、YYY5、YYY6约定,被告YYY1再支付被告YYY4、YYY5、YYY6动迁款66,540元,现已支付16,290元,还剩50,250元在被告YYY1处,等XXX事情解决再结帐。

三、2009年,XXX将上海HH拆迁有限公司、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AAA已去世,XXX作为AAA法定继承人之一,应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但上海HH拆迁有限公司、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未通知XXX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拆除为由,要求上述两被告对XXX进行安置补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x年5月31日YYY1持有XXX、YYY4签名捺印的“办理动迁一切事宜的委派代表书”与上述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签订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并据此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审理中,被告YYY1提供2003年1月26日原告XXX向被告YYY1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兹有XX二村XXXX号XXX应得一份房产给YYY1,以证明原告XXX将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赠与给了被告YYY1。原告XXX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份书证的出具是附条件的,AAA去世后,BBB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XXX妻子患病,原告无法照顾BBB,遂向被告YYY1提出能否让BBB随YYY1共同生活,并承诺将原告XXX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赠与被告YYY1,但其后,BBB并未随被告YYY1共同生活,原告XXX即撤销了该赠与。被告YYY1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也未收到原告XXX撤销该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YYY2、YYY2、YYY3对被告YYY1提供的书证无异议,YYY4、YYY5、YYY6对该份书证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性质是私房,因该房所得的动迁补偿安置款应归私房权利人所有。系争房屋是AAA与BBB夫妻共同财产,故虽然地加税名字为AAA,系争房屋应为AAA与BBB共同共有。AAA于1997年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AAA法定继承人即BBB、XXX、YYY1、YYY4继承,其中BBB享有八分之五权利,XXX、YYY1、YYY4各享有八分之一权利。2003年,原告XXX以书面形式向被告YYY1赠与其对动迁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为动迁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2007年,BBB去世,其生前亦未立有遗嘱,故其所享有的权利应为XXX、YYY1、YYY4所继承,XXX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十四分之五的权利,YYY1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十四分十一的权利,YYY4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鉴于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动迁房屋内,其也不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款总额中除货币补偿款以外的份额,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款总额中的货币补偿款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作为动迁房屋继承人之一,有义务对同住人进行安排,故原告可分得的货币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原告的上述份额予以酌定。七被告均居住在动迁房屋内,但被告YYY2户籍不在动迁房屋内,故在原则上七被告均等分得动迁安置款中除货币补偿款外的其余部分的基础上,被告YYY2适当少分。被告YYY1与被告YYY4、YYY5、YYY6对动迁款已经进行了分割,本院根据被告YYY1与被告YYY4双方协商的动迁款的具体分割金额分别确定应给付原告的动迁款的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Y1、YYY2、YYY2、YYY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动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YYY4、YYY5、YYY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动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YYY1、YYY2、YYY2、YYY3负担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YYY4、YYY5、YYY6负担人民币900元,由原告XXX负担人民币10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Y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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