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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聂某乙为第三人,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中和、龙理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聂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2008年8月中旬,周某某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严某某的住房建设工地从事“和灰”工作,约定每天支付报酬75元。2008年9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和灰”时,周某某同时承建的陈某某的房屋工地上的吊篮中突然坠落一口红砖,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重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3天。原告认为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陈某某、严某某作为屋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病历记录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已花去的医药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6、宁乡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聂某甲由聂某乙雇请,本答辩人已于2008年8月26日将严某某和陈某某房屋的内外墙粉饰及一栋X平方米主体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聂某乙,聂某甲的工资由聂某乙发放。事故发生当天,本人已将聂某甲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另陈某某与严某某明知本人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项目经理证,而与本人签订协议,另雇请了施工员,由于施工员于8月30日强制要求将和灰机置于吊篮下,故两屋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万正清、周某恒、唐谦武、周某奇出示的证明四份,拟证明聂某甲系聂某乙的雇员,其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对聂某甲的受伤负责;2、2008的8月30日协议一份,拟证明与聂某乙的承包关系;3、宁乡县历经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复印材料一份,拟证明其只愿承担30%的责任,且已支付费用x元,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是,本答辩人已将工程发包,且已要求承包方购买保险,在本案中本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建房协议一份。

第三人聂某乙述称,本人经万正清介绍到周某某的工地做泥工,周某赶工期,委托本人喊几个人按材料做定额,聂某甲便是其中一位。后因材料阻工,做工人认为不划算,于是周某同意按大工每天90元,小工每天75元计算。本人与周某某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聂某甲在和灰过程中,被周某某正在承建的陈某某的房屋上掉下的红砖砸中头部。此事故发生后,本答辩人未再在工地做事了。本答辩人认为,聂某甲本人没有过错,应得到足额赔偿,但本人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周某某严某忽视安全,违规施工造成的,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屋主和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聂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严某某没有应诉,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聂某乙对周某某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聂某乙与周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的一份协议,因该协议内容无聂某乙的自认,且无法核实聂某乙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周某某提交的万正清的证明出具于2008年1月29日,与所证内容的时间矛盾,且万正清未到庭作证,故该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周某恒、唐谦武、周某奇的证明写明周某某已于2008年8月26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聂某乙,9月3日,聂某甲在聂某乙所包项目的工地打工。该三人所证内容一致,虽三人未到庭作证,但所证内容与聂某乙在庭审中的陈某相一致,予以采信。对本案中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3日,周某某与陈某某、严某某签订建房协议,承建了该两户在宁乡县金洲新区同兴住宅小区的两栋相邻的共计918平方米的住房建设,同时约定工期为90天,由屋主给付周某某400元团体意外保险金,工程所有安全事故,屋主概不负责,一律由周某某承担。第三人聂某乙经人介绍,到周某某所在工地做事。2008年8月中旬,周某赶工期,要求聂某乙喊人来做事,聂某乙就喊了聂某甲等人到周某某工地做事,工作由周某某安排。2008年8月26日,周某某将该二栋屋的内外墙粉饰及另一栋X平方米的主体工程交由聂某乙以4.48万元包工的形式来完成,聂某乙所喊的人员由聂某乙来负责安排工作。2008年9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聂某甲由聂某乙安排在严某某房屋的工地上从事和灰工作,周某某在陈某某的房屋工地施工。由于吊篮操作不当,已升至四米多高的吊篮侧翻,吊篮上的红砖掉下,砸中正在和灰的聂某甲的头部。聂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2008年10月15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聂某甲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可明确的损伤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其损伤表现为钝性损伤,符合高坠物体(如红砖类)砸伤特点。2、被鉴定人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行开放性脑外伤清创+碎骨片清除+矢状窦损伤修补术,符合GB/x-2006九级4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3、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左右;4、伤后共计休息150天。聂某甲因该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x.04元,后段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38.25元,误工费183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16元,伤残补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54元。上述费用中,周某某已支付x元。另查明,本案中的吊篮系周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吊篮由周某某所雇请的工人在操作。诉讼中,原告认为本案主要是周某某的吊篮管理和操作不当造成,故要求撤回对严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周某某的雇员操作吊篮不当导致的。因为周某某的雇员是在雇主周某某授权范围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工作,因此周某某的雇员在工作中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所引起的后果,应当由雇主周某某承担,并且本案案由宜定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屋主陈某某、严某某与第三人聂某乙对聂某甲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聂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合计x.54元,已经支付x元,尚应支付x.54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喻中和

审判员龙理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卫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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