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6月6日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0日被长沙火车站民警抓获后,于同年3月25日依法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翦相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向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慈利县城境内盗窃作案8起,盗得刘际胜、黄某丙等人摩托车7辆,向某丁等人电动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6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乙在慈利县X巷盗得被害人刘际胜价值2745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向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慈利县城境内盗窃作案8起,盗得刘际胜、黄某丙等人摩托车7辆,向某丁等人电动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621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乙伙同他人在慈利县“天天花园”小区,盗得被害人黄某丙黑色“大黑鲨”牌摩托车一辆、盗得卓某某红色“飞狐”摩托车一辆,价值共计2190元。
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乙伙同他人在慈利县“好运宾馆”盗得被害人代某某价值600元的“新大洲”女式摩托车一辆。
4、2007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乙在慈利县大世界幼儿园楼下餐馆旁,盗得价值1745元的黑色“新大洲”摩托车一辆。
5、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乙伙同他人在慈利县图书馆宿舍楼下,盗得被害人向某丁价值1250元的“润阳”牌电动车一辆,此车已返还给失主。
6、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乙在慈利县农科5巷9号,盗得被害人潘某价值1290元的黑色新世纪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
7、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乙在慈利县X镇双安居委会一组,盗得被害人易某某价值2016元的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
8、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乙在慈利县剧院内,盗得被害人胡某某价值1785元的黑色“飞狐”牌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际胜、黄某丙、卓某某、代某某、向某丁、潘某、易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谭某某、曾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失主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有关购买车辆的发票、公安提取和发还物品的清单、被告人向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向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叶良权
审判员熊志红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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