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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信丰县五星手机超市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又名龚某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蔚蓝半岛”e栋X室。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晓玲,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五星手机超市,住所地:信丰县X镇X路。

业主叶某某(又名叶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又名叶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财,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五星手机超市(以下五星超市)、何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6日,原告龚某某以赣州鹏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信丰县分公司店面拟与被告叶某某(系郎舅关系)经营手机,租期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两人考虑承租的店面较多,投资较大,邀约被告何某某、邹某海入伙。同日,四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信丰县五星手机超市”,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房租合同到期日止;合伙人以现金或手机等实物出资,每股不低于5万元,按出资分摊盈亏,每季度结算一次。合伙期间,合伙人提出退伙,不到一年的不进行财务结算,不分红,满一年的退还股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四合伙人即出资装修店面、筹办五星超市的成立及开业等事宜。2005年9月24日,五星超市开业(尚未办理工商登记)。2005年10月7日,四合伙人进行了分工,拟定了四合伙人的持股比例,签署了股东负责事项,其中叶某某持股比例拟定为28%,负责超市全面工作;龚某某占24%,协助叶某某负责超市全面工作、负责人事管理;邹某海占24%,负责销售及人员管理;何某某占24%,负责售后服务。2006年10月1日,四合伙人对每人的出资额进行了核定,其中龚某某实际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11.45%;何某某实际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29.55%;邹某海实际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26.45%;叶某某实际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32.55%。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及持股比例改变了协议的约定,原告龚某某也未参与五星超市的管理,超市由三被告经营管理,具体经办合伙事务。五星超市于2007年4月6日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五星超市,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叶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五星超市在经营中按月结算盈亏(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是按季度),自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4月止,超市向合伙人分派利润,是按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分派,其中原告龚某某分得7笔利润计x.5元,何某某分得7笔利润计x.5元,邹某海分得7笔利润计x.5元,叶某某分得7笔利润计x.5元。2007年元月前分派利润的入帐时间各合伙人基本一致,2007年2月一4月的利润分派入帐时间各合伙人不尽相同,三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帐上资金不足。原告认为他不清楚超市的财务,且超市又在其他县市投资经营,故原告于2007年四、五月间向三被告口头提出退伙,起初三被告不同意,后经原告要求,三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07年5月3日、5月6日、5月12日分三次将原告的实际出资额x元退回给了原告。原、被告间未签署退伙协议,也未进行退伙结算。原告收到退股金后,认为退股费用少了,主张在超市还有股份,但原告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其主张的权益。三被告将原告的股金退给原告后,重新确认了各自的股份,继续经营五星超市,并于2006年12月30日在安远县开设五星手机超市,2007年9月在于都县开设五星手机超市,2008年8月在信丰县X镇开设五星手机超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实际出资额是多少二是原告是否退伙关于原告实际出资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出资额为x元,提供2006年10月1日第x、x号收据各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资额为x元,提供2006年10月1日第x、x、x、x、x号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另提供超市会计徐庆玲到庭证言证实。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答辩,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x元,持股比例为11.45%,其理由:一是原告提供的两张股金收据,只有x号收据有4合伙人签名确认,而x号收据无任何某东签名确认;而被告提供的5张股金收据,不论是合伙人个人的还是4合伙人共一份的,均有4合伙人的签名。二是三被告提供的股金收据票号是相连的,中间仅缺x号,而原告提供只是其1个人的股金收据,票号与被告提供的不相连。三是超市会计徐庆玲证实,2006年10月1日先开原告持有的那份股金收据,开具后想起原告向超市借了钱,4合伙人又重新确认了出资额,并重新开具了股金收据,原开出的收据作废,以后出具的股金收据为准,即以被告提供的股金收据为准,原告的出资额是x元。四是原告在领取超市分派的利润,尤其是在收到超市退回的股金x元后未主张异议。关于原告是否退伙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因其未参与超市的管理,不清楚超市财务,超市在其他地方投资经营的情况不明了,因此在2007年四、五月份曾向被告提出退伙,开始三被告不同意,后来同意并在五月份将股金退回给我,我提出我在超市还有股份。三被告则陈述,原告提出退伙后,因考虑手机会贬值,加上退股费退多少金额没说好,故开始没有同意,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超市帐上一时拿不出原告的退伙金,故在2007年五月份分三次退回了原告的股金x元,我们是按股份合作协议中的“满一年退伙的退还股金”的约定退给原告退伙金的。原、被告的陈述表明:原告提出退伙,三被告最终同意原告退伙;三被告将股金退给原告,原告接受了退股金。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但是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已退出合伙。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曾就退股金少向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在超市还有股份,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收到退股金后至起诉时逾一年近二年的时间里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维护其主张的权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五星超市的合伙人,虽然未参加超市的经营管理,但是对超市的经营活动有监督的权利,有权查阅超市的财务会计资料,但是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是超市的合伙人,如果不是超市的合伙人,或者虽然是超市的合伙人,但是中途已退伙,就无权查阅或者对退伙后超市的财务会计资料无权查阅。原告在2007年5月已退伙,其对退伙前超市的财务、分红情况可以查阅,对其退伙后超市的财务会计等资料则无权查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五星手机超市、何某某、邹某海、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信丰县五星手机超市2007年4月底前的财务、分红资料提供给原告龚某某查阅;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四被告承担100元。

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答辩,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x元,持股比例为11.45%”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方会计徐庆玲于2006年10月1日制作的x、x收据,两张票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出资额为x元,持股比例为14.55%。而被上诉人方出具的票据则是2006年10月1日上午先开出的已作废并被收回的无效票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退伙后,……但是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已退出合伙。”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只是先提出过退伙之事,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同意。被上诉人汇x元给上诉人并未言明是退股股金,更无退股协议。原审判决还称:“……且原告在收到退股金后至起诉时逾一年近二年的时间里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维护其主张的权益,……”还是错误。上诉人收到的x元是三次所收的,故上诉人只知道该三批款是分红或借款。如果是退股的话,肯定是一次性退款,且应有协议条款约定。至“时逾一年近二年”,是因上诉人受了被上诉人方说合伙企业无效益未分红的欺骗所致。何某,原审也已查明合伙的企业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因此,即使上诉人至2010年底提出异议,也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本案是合伙纠纷,依法除适用《民法通则》外。更应适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具体的规定。如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作出合法的解释;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作出上诉人未退伙的合法判决。请求二审依法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上诉人有权查阅被上诉人的全部财务、分红资料,及应分红数额的裁判。

五星超市、何某某、邹某某、叶某某答辩称:五星超市并不是合伙企业,是叶某某一个人的独资企业,本案就是个人合伙经营,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出资额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两张股金收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股金票据是矛盾的,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其中只有一张是四个合伙人签了名,另一张没有任何某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份票据都有四个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股金收据的票号相连,中间缺了一张x号是上诉人没有拿出来,就是开给上诉人的,他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票号与我方提供的票号不相连。会计当庭证实先开了上诉人的股金收据,后想起上诉人还欠了超市的钱,就将原开的收据作废,以后来的收据即被上诉人方的为准。超市向四个合伙分红都是按照收据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龚某某一直不持异议,上诉人只是在2008年底向被上诉人要求重新合股,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他就利用退伙中没有签书面协议大做文章,说出资不对,没有退伙,上诉人对这种说法却与银行凭证、持股收据等证据不相符。关于上诉人是否退股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已经退了股,四个人所签的股份合作协议明确了合作的时间及关于退伙的约定。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了他在2007年4、5月份提出了退伙,合伙人5月份将股金退回给了他,上诉人已经将股金全部领取了,他已经接受了股金长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事实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已经退伙。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退伙了,他就无权主张查阅退伙以后的分红情况,只能查退伙前的帐目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信丰县五星手机超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叶某某与龚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的合伙关系系企业内部的合伙经营,属于个人合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合伙企业,原审适用《民法通则》正确。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出资份额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N0.x、N0.x收据以证实其实际出资额为x元,持股比例为14.55%。但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经上诉人本人签名认可的NO.x、x、x、x、x号收据反映的其实际出资额为x元、持股比例为11.45%的事实相矛盾。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看过五星超市2006年10月、11月、12月的账目,对2006年10月超市的可分利润总额及其实际分得的利润均已知晓。依据五星超市2006年10月账目显示,该月可分利润总额为x元,上诉人实际分得利润为5725元,占总额的11.45%,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每个月的利润也是按照该比例分配的。综合上述事实,结合五星超市会计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出资额为x元,持股比例为11.45%。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是否退股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第五条“入股与退股的结算”中第二项约定“股东合作期间提出退股按公司法、股东大会通过未到壹年的财务不进行清算,不进行利润分红。壹年满期限退还股金。”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于2007年四、五月份曾向被告提出退伙,被上诉人最终也同意上诉人退股,并按照约定分三次退还了上诉人股金x元。上诉人主张该x元系“货款或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退股已经达成约定,并按其事先约定的退股条件完成了退股手续。虽然双方未形成书面退股协议,但在事实上上诉人已经退股。因此,上诉人对2007年5月后五星超市的财务会计等资料则无权查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楠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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