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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系巴东县东瀼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3时许,向某某、唐某亮夫妇及弟媳刘某某三人到巴东县X镇X组被告人谭某甲家中,探望被女婿谭某丙(谭某甲的儿子,在唐某亮家中当上门女婿)殴打致伤的唐某某(向某某的女儿),遇到谭某甲、李某丁夫妇正在自家堂屋里撕苞谷,唐某亮等人与谭某甲及家人进行交涉时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之后,谭某甲提一篮子苞谷从其堂屋大门经过时与站在门外的向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双方用苞谷砣互砸的过程中,谭某甲用苞谷砣砸伤向某某面部,致向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害人向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承认了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考虑到被告人年事已高请求给予判处缓刑。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与受害人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丙、李某丁、唐某某、刘某某、谭某戊、周某某、李某己、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承认其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年事已高,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结合本案属亲属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的轻微刑事犯罪,同时考虑被告人谭某甲年事已高的客观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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