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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伤害、抢夺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丙,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周某,长沙市盲哑学校教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郊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肖某丙,翻译人员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2次。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16日,田正亮、易某某等聋哑人将被告人罗某某和高建军非法拘禁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如家宾馆X号房间内。

2008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高建军趁机逃跑时与看守他们的田正亮、易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罗某某持水果刀将田正亮、易某某刺伤,致使田正亮胃及肝脏裂伤,易某某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田正亮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罪

2008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岳金玉、杨某庚(已判刑)分乘2台摩托车至邵阳市X路X路交汇处丁字路口红绿灯地段。岳金玉发现刘某驾驶小车停在此处,便敲打该车尾箱,被告人罗某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刘某某公文包盗走,然后跳上杨某庚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盗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银行卡、工作证等物品。

三、抢夺罪

1、2008年2月23日18时许,姚作能(已判刑)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某,至邵阳市青龙桥东头大众电影院前红绿灯地段,被告人罗某某遂将被害人陈xx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女式挎包从副驾驶室车门玻璃处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步步高购物卡300元及驾驶证等物品。

2、2008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杨某庚(已判刑),姚作能分别驾驶2台摩托车至邵阳市双清区X路汽车美容城地段。被告人罗某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被害人张xx的女式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08年2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同杨某庚、姚作能驾驶2台摩托车至新邵县大坪花坛红绿灯处,被告人罗某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被害人申xx的女式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x余元、港币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4、2008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杨某庚、黄某(已判刑)、张明(另案处理)分别乘3台摩托车至邵阳市X路大祥坪体育馆前,被告人罗某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被害人朱x的女式背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台、魅族MP41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0元。

5、2008年2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同杨某庚、

黄某、张明、刘某(已判刑)至隆回县X路交通局斜对面地段,被告人罗某某冲上去拉开该车副驾驶室车门,将被害人刘xx的女式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x元,港币3000元、大哥大式样手机1台、小灵通1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抢大哥大式样手机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聋哑人,盗窃犯罪及抢夺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系累犯,且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盗窃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提出没有参与5次抢夺犯罪。

辩护人唐某某、肖某丙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意伤害一案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10日晚,罗某某在湖南省湘潭市江麓区被六、七名男聋哑人(姓名,基本情况不详)拦住问刘某兰(女,聋哑人)在什么地方,随后罗某某被带上一辆车,并于当晚12时被带至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如家宾馆514房。同年12月11日,六、七名男聋哑人租出租车带着罗某某、高建军前往江西省樟树寻找刘某兰,未找到刘某兰。同年12月12日晚一行人返回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宾馆514房并不准罗某某和高建军离开。同年12月16日聋哑人易某某、田正亮在上城金都如家宾馆X号看守罗某某和高建军。2008年12月17日1时许,易某某在X号房内睡觉,田正亮在514房内玩电脑,高建军见状用被子罩住田正亮的头部打开宾馆X号房房门离开现场。被告人罗某某与田正亮发生打斗,被告人罗某某从田正亮裤口袋内拿出水果刀,持水果刀将田正亮腹部刺了数刀,后又持刀朝易某某脸部、背部、肩部等处刺数刀。经法医鉴定,田正亮开放性腹部外伤,胃破裂、肝破裂、多处腹壁穿透伤、躯干部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易某某右侧外伤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性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12时许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田xx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宾馆X房间,向罗某某询问刘某兰(女)的去向,在罗某某回答不知道的情况下,与易某某轮流看守罗某某和高建军,不让罗某某、高建军离开宾馆,2008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易某某在睡觉,高建军示意门外有人敲门,要田正亮去开门,当田正亮走到门附近时,高建军用毛毯罩住田正亮头部,开门离开房间;罗某某与田正亮发生扭打,罗某某从田xx口袋内拿出水果刀,朝田正亮腹部、背部刺数刀。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邀集田正亮一起到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宾馆看守罗某某和高建军,2008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持刀刺朝其脸、背部等处刺数刀,在罗某某用刀刺时发生了扭打,并用口咬了罗某某。

4、证人彭某某、周某某、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7日凌晨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如家宾馆X号房间内2个哑巴受伤,并将伤者送到医院。

5、提取物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水果刀1把。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田正亮伤情为重伤,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田正亮、易某某在长沙“上城金都如家宾馆X号房看管我和高建军,2008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高建军趁机离开514房,后与田xx发生扭打,从田xx身上拿出水果刀刺伤了田正亮、易某某。2008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二、盗窃罪

2008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岳金玉、杨某庚(已判刑)分乘2台摩托车至邵阳市X路X路交汇处丁字路口红绿灯地段。岳金玉发现刘某独自驾驶外地牌照的小车停在此处等待绿灯通行,便发出抢包信号,骑摩托车上前敲打该车尾箱,将刘某引下车后,杨某庚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下摩托车后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刘某某公文包盗走,然后跳上杨某庚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盗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银行卡、工作证等物品。被盗财物被3人共同分赃并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岳金玉的供述。证明其同杨某庚、罗某某一起于2008年2月19日下午,在邵阳市X路X路交汇处丁字路口红绿灯地段处,负责寻找目标,发出行动信号,拦截车辆,杨某庚骑1台摩托车搭载罗某某,罗某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取走车主的公文包,参与分赃。

2)、同案犯杨某庚的供述。证明其同岳金玉、罗某某一起于2008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在邵阳市X路X路交汇处丁字路口红绿灯地段处,由岳金玉发出行动信号,拦截车辆,自己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某,由罗某某趁车主下车后拿走车主的公文包,参与分赃,并证实是借何海军的摩托车(由岳金玉骑)。

3)、同案犯何海军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将摩托车借给杨某庚、岳金玉与被告人罗某某3人。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汽车在邵阳市X路X路交汇处丁字路口红绿灯地段等待绿灯通行,一男子骑摩托车撞了汽车尾部,即下车检查汽车尾部时,被人打开副驾驶室车门,盗走公文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银行卡及工作证等物品。

5)、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岳金玉的情况。

三、抢夺罪

1、2008年2月23日18时许,姚作能(已判刑)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邵阳市青龙桥东头大众电影院前红绿灯地段处,发现陈某某独自驾驶小车在此等待绿灯通行,副驾驶室车门玻璃未关,姚作能和被告人罗某某便跟随该车,被告人罗某某遂将陈某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女式挎包从副驾驶室车门玻璃处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步步高购物卡300元及驾驶证等物品,被抢财物被2人分赃并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姚作能的供述。证明其主要负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2月在邵阳市青龙桥东头大众电影院前红绿灯地段,由罗某某抢了一司机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包并参与分赃。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驾驶小车在邵阳市青龙桥东头大众电影院前红绿灯地段等待红绿灯通行时,1台女式黑色摩托车上面坐了2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人将我的女式提包拿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步步高购物卡300元及驾驶证等物品。

3)、被抢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2008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杨某庚、姚作能(均已判刑),相互纠集,分别驾驶2台摩托车窜至邵阳市双清区X路汽车美容城地段。杨某庚驾驶摩托车发现张某某独自驾驶小车停在路边,于是发出抢包信号,并上前敲打车窗玻璃,引开张某某的注意。姚作能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下摩托车后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张某某的手提包抢走,然后跳上姚作能驾驶的摩托车逃跑。被抢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抢财物被分赃并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杨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4日上午11时点多钟,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和姚作能驾驶2台摩托车,姚作能搭载罗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汽车美容城地段,我(杨某庚)主要负责寻找目标、拦截车辆、敲打车窗玻璃,罗某某下车,趁机将司机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包抢走后跳上姚作能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参与分赃和挥霍。

2)同案犯姚作能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4上午11点多钟,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和杨某庚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汽车美容城地段,我主要负责骑摩托车,搭载罗某某,由罗某某下车后打开车门取走司机提包后,搭载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参与分赃和挥霍。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4日上午11点多钟我驾驶汽车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汽车美容城路段时,被人打开副驾驶室车门,抢走女式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4)被抢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2008年2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庚、姚作能驾驶2台摩托车窜至新邵县大坪花坛红绿灯处,发现申立梅独立驾驶小车在此停车等待绿灯通行,其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女式挎包,于是杨某庚发出抢包信号,并驾驶摩托车上前将该车的驾驶室车门拉开,引开被害人申立梅的注意。姚作能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下摩托车后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申立梅的女式挎包抢走,然后跳上姚作能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x余元、港币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抢财物被分赃并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杨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4日下午1点多钟,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和姚作能在新邵县大坪花坛红绿灯处,我(杨某庚)负责发出抢包信号、拉开车门,引开司机的注意,罗某某趁机抢走司机的挎包,跳上姚作能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参与分赃。

2)同案犯姚作能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4日,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和姚作能在新邵县大坪花坛红绿灯处,我负责骑摩托车搭载罗某某,罗某某下摩托车后趁机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取走女司机提包后,然后跳上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参与分赃。

3)被害人申立梅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4日下午1点50分左右驾驶小车在新邵县大坪花坛红绿灯处等待红绿灯通行,我小车左边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开我的车门,右边又来了一男子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将我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包抢走,然后搭载摩托车逃跑了,包内有人民币x余元,港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4)被抢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2008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庚、黄某(已判刑)、张明(另案处理),分乘3台摩托车(杨某庚、黄某各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张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罗某某)至邵阳市X路大祥坪体育馆前,发现朱姝独自驾驶小车,其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女式背包,于是杨某庚发出信号示意跟上该车,跟踪该车至邵阳市双清区X路洞天剧场地段,杨某庚发出抢包信号,黄某就驾驶摩托车拦住该小车,杨某庚则骑摩托车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引开被害人朱姝的注意力,张明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下车后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将朱姝的女士背包抢走,然后跳上张明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的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台、魅族MP4一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杨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5点左右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和黄某、张明一起,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洞天剧场地段时,我主要负责骑车拉开驾驶室车门,引开被害人注意力,并参与分赃,并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抢包。

2)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5点多钟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和杨某庚、张明一起,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洞天剧场地段时,主要负责拦截车辆,并参与分赃。并证明张明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由罗某某抢包。

3)、证人张x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某天,我伙同黄某、罗某某、杨某庚4人骑3台摩托车并作了分工,黄某骑1台摩托车寻找目标并拦车,杨某庚骑1台摩托车拉开小车车门引开司机注意力,我(张明)骑1台摩托车搭着罗某某,由罗某某负责抢包。

4)被害人朱x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5点多钟驾驶小车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洞天剧场地段时,一男子骑摩托车敲我车窗的玻璃,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另一男子冲上来打开我副驾驶室车门,抢走女式背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台、魅族MP4一台,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5)被抢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960元。

5、2008年2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同杨某庚、黄某、张明(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刑)骑3台摩托车,(张明骑1辆摩托车搭乘罗某某,黄某骑1辆摩托车搭乘刘某,杨某庚骑1辆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路交通局斜对面地段,杨某庚发现刘xx独自驾驶小车,其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女式提包,于是发出抢包信号,黄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拦住该车,张明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下摩托车后冲上去拉开该车副驾驶室车门,将刘xx的女式提包抢走,然后跳上张明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x元,港币3000元、大哥大式样手机1台、小灵通1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刘某分得赃款400元,其余部分被4人共同分赃并挥霍。案发后,被抢大哥大式样手机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杨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9日上午11点多钟,伙同罗某某、黄某、张明、刘某在隆回县X路交通局斜对面地段时,我(杨某庚)发现一女司机单独驾驶1辆小车,发出抢包信号,黄某骑摩托车搭乘刘某,从小车右边超过去,拦在小轿车前面,我(杨某庚)骑摩托车拦在小轿车右边,副着女司机停车,张明骑1台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罗某某下摩托车后,拉开副驾驶室的车门将司机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包抢走,并跳上张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进行了分赃。

2)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9日上午,伙同杨某庚、刘某、张明、罗某某在隆回县X路交通局斜对面地段,我主要负责拦车,张明骑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由罗某某抢包,我参与分赃,并将分得的1台大哥大式样手机卖给了黄某戊。

3)证人张明的陈某。证明伙同黄某、罗某某、杨某庚、刘某在隆回县抢包,其中我骑摩托车搭着罗某某,罗某某抢包,黄某骑摩托车搭着刘某。事后进行分赃。黄某同我各分了1台手机。

4)同案犯刘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29日上午11点多钟,伙同杨某庚、黄某、罗某某、张明在隆回县城抢包,由黄某骑摩托车搭着我,被告人罗某某抢包后搭上张明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从黄某手中买了1台大哥大式样的手机,给了我父亲黄某己,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黄某戊将从黄某手中买的1部手机给我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7)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9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驾驶小轿车在隆回县X路交通局斜对面地段时,前面一辆摩托车拦在我的车前,突然旁边冲过来一男子打开我副驾驶室车门,抢走女式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x余元,港币3000元,大哥大式样手机1台、小灵通手机1台、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8)扣押物品清单、退还清单及被抢手机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被抢手机的退赃情况。

9)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5次抢夺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参加的辩解意见,经审查,5次抢夺犯罪事实均有不同的同案人,同案人均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先后5次参与了抢夺,并且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均能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犯抢夺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岳金玉、杨某庚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岳金玉、杨某庚等人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敲打车窗,拦截车辆等手段,引开他人注意力,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盗窃犯罪、抢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直接窃取或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伤害他人之后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是自首,对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聋哑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田正亮、易某某在宾馆看守被告人罗某某,在伤害一案的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虽然已经被田正亮、易某某看守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宾馆X号房间内多日,在伤害起因方面,田正亮、易某某有一定过错,在案发当时,田正亮、易某某并未对罗某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是在高建军逃离宾馆房间后,罗某某从田正亮裤口袋内拿出水果刀刺伤田正亮、易某某,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属于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抢夺罪的意见。因被告人罗某某在同案人岳金玉引开被害人刘x的注意,使刘某下车后,秘密窃取刘x的财物(公文包),即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条件,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刚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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