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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无锡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长新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7日,长新公司在夏某某出具的一份《申请》加盖公章,该申请载明现有盱眙县X乡X村民夏某某于1995年4月份来无锡一棉运输队工作至今。因原籍需要,特此申请。望领导给予证明。该申请落款处为运输队夏某某,并盖有长新公司的公章。夏某某认为此申请可以证明夏某某与长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新公司认为此份申请中提到的“无锡一棉”与长新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申请上讲是在无锡一棉工作而非长新公司工作,且此申请适用前提为回原籍使用,而非法院诉讼,无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此申请长新公司加盖了公章,虽表示对申请内容认可,但申请提到了夏某某在无锡一棉工作,而非长新公司工作,且申请中在无锡一棉运输队工作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与无锡一棉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理解为工作地点在无锡一棉,故此申请不能证明夏某某与长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中,夏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出入证,此出入证只有单位名称,没有使用人姓名及照片等其他信息。长新公司经质证认为此出入证不能证明是夏某某的出入证且此证为以前所用的老证,现在已经使用新的出入证了,并向法院提供了夏某某的新出入证,同时还向法院提供了员工徐某的出入证,并对出入证进行了说明。夏某某的出入证印有“宜兴服务队x夏某某”,此种出入证适用于外包员工、清洁工等。徐某的出入证印有“x劳工科x徐某”及徐某照片,此种出入证适用于长新公司员工。法院认为夏某某提供的员工证上没有其姓名及照片,不能证明与夏某某有关联性,而长新公司提供的夏某某的出入证上有其姓名及编号,并标有宜兴服务队,表明了其工作单位为宜兴服务队,故夏某某提供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夏某某与长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长新公司提供的出入证则能表明夏某某为宜兴服务队工作。

夏某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工商银行一本通、信用卡、中国银行借记卡及银行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向夏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长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夏某某在本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宋恩超诉无锡扬子江精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证人证言,在该案开庭中夏某某向法庭作证时说,其于2007年6月5日到扬子江公司从事搬运工作,长新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在一个院子里,其工资由扬子江公司结算给老板张某某,再由老板发给夏某某。张某某系宜兴市屺亭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屺亭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及交易记录不能证明长新公司给夏某某发过劳动报酬,夏某某向法院申请调查银行进帐单,但法院认为其在另案中已经自认其工资由扬子江公司结算给老板张某某,再由老板发给夏某某,故法院认为其要证明内容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可以认定其工资是由老板张某某发给夏某某,对银行进帐单没有调查的必要。

长新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长新公司与屺亭公司于2008年1月和2009年1月签订了两份搬运装卸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发票,用以证明屺亭公司委派30名装卸工到长新公司从事搬运业务,夏某某被派至长新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长新公司还提供了由夏某某签字的屺亭公司告公司员工书及屺亭公司登记有夏某某的无锡市使用外来劳动力花名册,以证明夏某某系屺亭公司员工。对上述经质证过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某某与长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了锡山劳仲决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

上述事实,由出入证、搬运装卸合同、发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无锡市使用外来劳动力花名册、申请、公司告员工书、(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某某要求长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必须首先向法庭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长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中夏某某、长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初步证明其与长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长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屺亭公司曾委派员工夏某某到长新公司工作。因此,夏某某要求长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长新公司加盖公章的《申请》以及出入证已经能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另一案中的陈述只是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长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及加班费x元。

被上诉人长新公司辩称,夏某某是屺亭公司的员工,工资也是屺亭公司发放的,夏某某在另一案作为证人时也认可了,屺亭公司派驻扬子江公司的员工花名册X有夏某某的名字,长新公司盖章的《申请》和夏某某提供的出入证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夏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分行调取了夏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发放单位名称,从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回执(附代发工资来源凭证复印件11张)以及该分行东门支行和该分行城东支行的说明显示,夏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单位为无锡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2月至5月份以及7月至12月份工资发放单位为屺亭公司。经质证,双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夏某某表示2008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事实上不应当是屺亭公司发放的,屺亭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才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新公司是否应当向夏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其前提又在于长新公司与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夏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有长新公司盖章的《申请》和出入证予以证明。长新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夏某某是屺亭公司的员工,只是曾受屺亭公司的委派至其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提供了其公司的出入证和屺亭公司出具的《告员工说明书》、员工花名册X夏某某在另一个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从双方的陈述以及夏某某在另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可以确定2007年6月5日以后夏某某的工作地点不在长新公司了。从《告员工说明书》、员工花名册X从中国银行无锡分行调取的向夏某某发放工资单位情况的回执和说明综合判断,夏某某至迟于2008年2月起由屺亭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因此,夏某某向长新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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