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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毗邻而居,原告公司的南边墙处原先就安放有变压器一台及厕所一处。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因用电量增加等原因更换变压器,经批准并安装后于2010年4月9日准备将已经安放好的变电房进行通电时,被告孙某甲以原告违反双方协议、侵占公用通道为由进行阻挡并推倒厕所围墙,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恢复所损坏建筑物的原状。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12日做出了(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并不得再对原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更换变压器等合法工作进行阻挡,并立即恢复损坏原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筑物的原状。送达裁定后被告孙某甲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办案人员于2010年4月15日与其进行了谈话,被告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同意先将变压器的通电工作进行完毕,其余建筑维持原状不变,其将反诉或另行诉讼。被告孙某甲随后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人(原告)立即停止侵害,迁走堆放在反诉人及其他住户通道上的变电房,拆除该通道上的围墙及厕所。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刘志林、曹泽平因建房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建房相邻关系协议,且该协议经过志丹县公证处的公证。但协议书中并未写明本案所争议的位置属公用通道或消防通道,而且本院依职权在相关部门档案中也未调取到关于本案争议位置的规划方案及征用手续。另查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志丹县人民政府志国用2003年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使用证书中载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归原告使用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置享有使用管理权,被告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颁发及真伪存在疑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主张的双方关于建筑的协议,在协议书中也未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置有明确表述,没有载明该土地面积留为消防通道。故原告的维修、更换变压器行为是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进行鉴定具体赔偿数额不明确,故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挡原告志丹县城南贸易市场有限公司更换变压器;二、被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恢复损坏原告志丹县城南贸易市场有限公司厕所及围墙建筑物的原状;三、驳回原告志丹县城南贸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反诉费50元由孙某甲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年代字号与落款时间不符,其土地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建房相邻关系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6.838米范围内的厕所、围墙和安装变电器的土地应属公用通道,其建筑物应当拆除;3、第二套规划图纸中6.838米的范围内没有变电设施的规划,被上诉人安装的变电房,属违章建筑。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志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登记办理在“红都酒业招待所”名下,2008年“红都酒业招待所”更名为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后,对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电器安装方位及被损坏围墙、厕所现状的照片、志丹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建房相邻关系协议》和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志丹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凭证,上诉人对该凭证的真伪持有异议,应向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第二套城市规划图中标注的6.838米距离,属被上诉人建造的建筑物南墙与邻居张姓北墙之间应保留的距离,并非公用通道的距离。另外,该协议书和公证书中均没有将被上诉人楼房南墙至围墙内的土地变更为公用通道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围墙以内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或当事人自行处分变更,该土地使用权仍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自已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安装、更换变电器,不需要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批,且被上诉人所有的厕所和围墙均为历史形成。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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