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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戊、邓某、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欧某某、长沙市环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杨某壬、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沈某华之妻)。

原告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沈某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沈某丙之母。

原告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沈某华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沈某华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又名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系周某戊之父。(缺席)。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东沩广场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红,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长。(缺席)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望城县X镇X村窑厂组X号

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女,该公司安全科长。(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缺席)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癸,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六支队副队长。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被告喻某,身份证编码x。

被告简某某,身份证编码x。

被告伍某某,身份证编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玉潭镇摩托汽配大市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新世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戊、邓某、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欧某某、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杨某壬、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后三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东、被告邓某、欧某某、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红、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杨某癸,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被告喻某、简某某、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公司、望城支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彬、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朱军、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戊正在服刑,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己及被告杨某壬、被告杨某某、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人沈某华于2008年1月13日在湘x号车与湘x号车、湘x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丧生,因湘x号车驾驶员周某戊系被告邓某雇佣,且湘x号车挂靠于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欧某某驾驶湘x号车,该车挂靠于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壬驾驶湘x号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该公司的上级单位为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①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拖尸费668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补偿费x.4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32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诸被告尚应赔偿四原告x.32元。②要求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四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拖尸费668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8元,赡养费x.4元,抚养费x.76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诸被告尚应赔偿四原告x元。2009年3月26日,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要求赔偿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①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从未与邓某签定过任何某靠协议,小康车队也并非答辩人开办。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32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辩称,①我司在本案中不负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湘x号车违章超车所致,我司湘x是被超车辆,是受害方,交警认定我司负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同时,湘x号车不具有营运资格,属于非法营运。②原告的损失部分计算不当。请法庭严格按有关规定审定。

被告邓某无答辩,其口头辩称,请求法庭判决。

被告欧某某辩称,该事故不是我的原因,我不愿意承担赔偿。

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①本公司与车主有合同,营运车辆发生的事故由车主负责公司不负责。②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找环城公司,承诺我公司无责任,只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1万元。

被告简某某辩称,我不是车主,此事故与我无关,车是喻某和杨某明合伙承包。

被告喻某辩称,我是和杨某明承包了车,但我的车未撞到小车。

被告伍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杨某某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公司、望城支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的拖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医疗费只能按规定理赔,其余损失要有证据证实和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一十九份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四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亲属遭受了人身损害致亡。证据4、圆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多年来在该公司上班。证据5、劳务合同、任命书,拟证明受害人在特弗莱单位上班,在特弗莱汽修厂任车间主任。证据6、宁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一家多年来一直在城工作。证据7、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受害人一家于2004年元月在城购房居住。证据8、购房票据,拟证明受害人一家于2004年元月在城购房居住。证据9、宁乡县沿江风光带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函,拟证明受害人一家于2004年1月在城购房居住。证据10、房产证,拟证明受害人一家一直多年来在城有房并居住生活。证据11、宁乡县X镇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一家多年来一直在城居住生活工作,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12、起诉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受害的经过及责任由谁承担。证据13、周某的证明,拟证明肇事车挂靠诚名公司的事实。证据14、现金日记帐,拟证明受害人在特福莱公司一年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15、聘用协议,拟证明被告周某系被告邓某雇佣。证据16、有关车辆加入小康车队参与营运的协议,拟证明肇事车挂靠于被告诚名公司。证据17、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方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18、望城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19、邓某车上小灵通的通话详单,证明湘x车的客源来源于宁乡县诚名公司。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诸被告有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劳务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任命书的时间与现余日记中的时间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这一事实。对证据7、8、9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购房人为沈某明而非沈某华,且不能证明被害人沈某华在此房屋内生活、居住。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购房时间为2007年,与所提供的购房协议及证据证据8、9的时间均不一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①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不一致。②原告购房时间为2007年6月,居住时间不足一年。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周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证明的事发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周某戊为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4现金日记帐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按正常的公司运作模式,工资应以工资表的形式体现,有事后伪造的嫌疑。对证据15聘用协议无异议。对证据16有关车辆加入小康车队参与营运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车属于诚名公司。对证据17、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等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望城法院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19通话详单,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邓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劳务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①原告购房时间为2007年6月,居住时间不足一年。②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不一致。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按正规公司上班,应以工资表的形式体现。对证据15、16、17、18、19无异议。

被告欧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圆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理由:与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6、7、8、9、10、11有异议。对证据12、13、15、16、17、19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对证据18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有异议。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司车辆无违章行为,系被超车辆,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原因是湘x号车在冰冻天违章冒险超车所致。对证据4圆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5劳务合同、任命书,有异议。合同与任命书期限不一致,前者一年期限为07年1月16日至08年1月15日,后者一年期限为07年4月15日至08年4月13日,后者期限超过前者,不合逻辑。对证据6宁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此证不实。如果沈某明等三人从98年初即脱离农业生产去县城经商,则应有能够证明经商的证据,如营业执照等。对证据7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该证据的时间与证据10的时间相互矛盾,前者为2004年1月,后者为2007年购买,且买卖时间并不等于居住时间。对证据8购房票据,有异议,购房付款时间并不等于开始居住时间。对证据9宁乡县沿江风光带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函,有异议。一是从房产证的办证时间看,是2007年5月28日,发证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而发函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此函与办证无关;此函不能证明开始居住时间。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多年来在城镇居住”。对证据11宁乡县X镇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此证与证据7、8、9、10在时间上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自2003年底即居住在该社区。对证据12起诉意见书,对责任承担的内容有异议,我司无违章行为,不负有交通事故的责任。对证据13周某的证明,有异议。此证不真实,所述事故发生时间、过程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14现金日记帐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工资表以日记账形式有违常情;二是该单位应不止受害人一个员工,不可能不统一造表发放工资;三是如07年12月27日同一天既有付11月份的记录,又有补付1月份工资的记录,而领签人却分别为沈某华和李某乙,明显属伪造;四是如受害人确有每月超2000元收入,应有纳税记录,但原告未提供。对证据15聘用协议,我司不清楚。证据16有关车辆加入小康车队参与营运的协议,我司不清楚。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小车从事客运经营系典型的非法经营。对证据17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等票据,有异议。一是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支付;二是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票据上的“无名氏”为沈某华。对证据18望城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责任分配有异议,我司应无责任。判决书中所称“民事赔付x元”,其中我司支付x元,且此款已为原告方收取,有望城交警队证明为证,且我司是应交警队要求暂时支付的,目的是使死者家属能及时处理死者后事,其时事故认定书并未出来,交警称即使我司车辆无责任,亦可从交强险中先行支付x元,故要求我司先行垫付x元。此系我司当时同意支付x元的背景,并非我司认可事故责任。证据19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公司、望城支公司、宁乡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12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事故地点不符,不真实。对证据14有异议应以工资表为准。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18有异议,我公司无责任。对证据19无异议.

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成某时间是2006年,并非小康车队的前身或更名。2、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车名册,上述证据拟证明肇事车湘x号车不是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在本案中,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任。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1、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本公司因该案所涉事故受到的损失。2法医门诊收据二份,证明本公司已为原告沈某华等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和450元。3、施救费收据,证明本公司因此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150元。4、望城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本公司已赔付1万元给原告方。5、承包合同,证明事故不由我公司负责。

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保单二份。

四原告对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不涉及被告的赔偿。对证据2中法医门诊收据与沈某华有关的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施救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原告对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花名册是由其公司打印的。

四原告对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承包合同对内有效,对外无效。承包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保单无异议。

被告邓某、欧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湘x号车、湘x号车、湘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诉讼有关联,本院对其内容与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证据3、12、18,虽然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内容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5、6、14,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虽然异议合乎情理,但所提异议只说明证据内容存在瑕疵,不能否认受害人沈某华打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这三份证据中有关受害人沈某华打工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虽然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均不能否认其在城镇购房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于这四份证据中能互相映证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因其内容与本案所涉事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5,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9,当事人对其内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然原告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因为其不属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3、4,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因其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其异议合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其异议合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因为其不属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沈某华之妻;原告沈某丙系受害人沈某华之女,现年3岁;原告沈某丁系受害人沈某华之父,现年56岁;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沈某华之母,现年54岁。沈某丁、王某某夫妇有子女两个,其一为受害人沈某华,其一为沈某华,健在。

本案事故车湘x号车登记车主为胡钢,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某,被告周某戊系邓某聘请的驾驶员,湘x号车于2007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于2007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保单号为:x.保单约定:车上司、乘人员每座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事故车湘x号车系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发包,承包人为伍某某,被告欧某某为驾驶员;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同时,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事故车湘x号车系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发包,承包人为喻某、杨某某,简某某不是实际承包人,被告杨某壬为驾驶员。湘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车亦购买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均约定: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1月13日,受害人沈某华搭乘被告周某戊驾驶的湘x号车前往长沙,在国道G319-1186.49KM地段,湘x号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杨某壬驾驶的湘x号车时,遇被告欧某某驾驶湘x号车从长沙相向而来,因避让不及,造成某车相撞,致使湘x号车上乘客陶寿山、沈某华死亡,陈永恒、潘彦博及驾驶员周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周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壬、欧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各支付了x元的赔偿,周某戊支付了x元的赔偿。2008年6月,周某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长沙监狱服刑。2008年10月,潘彦博表示放弃索赔。陶寿山、沈某华的亲属和陈永恒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中,陶寿山死亡造成某损失有x.59元,周某戊和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已经向其家属共赔付x元;陈永恒受伤造成某损失有医疗费5282.57元。

受害人沈某华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遇难前系宁乡县特福莱汽车美容装饰服务部员工。因沈某华死亡对四原告造成某直接损失有:死亡补偿费x.8元,王某某赡养费x.8元,沈某丙抚养费x.35元,丧葬费x元等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沈某华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四原告因沈某华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各责任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雇员执行职务所致的损害事实,即使不是雇主直接所致或雇主授权所致,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为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赔偿的部分或全部向作为加害人的雇员进行追偿。本案中周某戊系邓某的雇员,欧某某系伍某某的雇员,杨某壬系喻某、杨某某的雇员。周某戊、杨某壬、欧某某对四原告造成某损害应当分别由其各自的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邓某的雇员周某戊违章超车所致,因此,被告邓某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和被告喻某、杨某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结合当事人理赔的能力,本院酌定由邓某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伍某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喻某、杨某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③在车辆承包合同的履行中,承包人是被承包车辆运营的直接受益人,被承包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某损害,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由承包人向受害人直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为承包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营,且发包人在被承包车辆运营中收取了一定利益,发包人对承包人在运营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发包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追偿。在本案中,应由湘x号车的承包人伍某某、湘x号车的承包人喻某、杨某某对四原告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与被告喻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④四原告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比照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可以认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赔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丁要求赔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丙系未成某人,其要求赔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沈某华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在城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和原告沈某丙系农村户口,其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08年度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0.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77.38元。据此,沈某华的死亡赔偿金为(x.54元×20)x.8元,原告沈某丙的抚养费(3377.38元×15年÷2)x.35元,原告王某某的赡养费(3377.38元×20年÷2)x.8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沈某华的死亡已经对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某损害与痛苦,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四原告因受害人沈某华死亡而奔波,已支付了相关的差旅费并实际存在误工,因此,对其要求诸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但,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四原告的损失累计为x.95元。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理赔原则,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湘x车和湘x号车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的损失再按各自的责任分摊。湘x车和湘x号车的交强险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因为伤者周某戊在诉讼时效内未提起诉讼,潘彦博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索赔,陈永恒的损失只有医疗费5282.57元。所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款中参与分配的受害人只有沈某华与陶寿山,两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可各得x元。按此赔偿后,被告邓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x.95-x]×40%,即x.78元;虽然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每座x元的商业保险,但是,湘x号车投保后,违背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在本诉讼中不宜处理。被告伍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x.95-x]×30%,即x.58元;被告喻某,杨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x.95-x]×30%,即x.58元.因为湘x号车和湘x号车均投保了商业保险,该保险对投保人的事故责任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要承担的赔偿应当全额支付。因此,本案中湘x号车的赔偿责任人伍某某、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可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替代,湘x号车的赔偿责任人喻某、杨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可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替代。⑥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湘x号车与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关联,因此,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⑦本案诉讼前各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纳入本案冲抵其应负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损失x.78元,此款已由周某戊赔付x元,尚应支付x.78元;

2、由被告伍某某、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损失x.58元,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x.58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保额内支付;

3、由被告喻某、杨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损失x.58元,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x.58元,此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额内支付;

4、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各自向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支付交强险x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各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驳回原告李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5052元,由被告长沙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各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捉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君

审判员熊志华

审判员喻某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卫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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