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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结婚,先后生有2个女儿,1995年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端午节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3月8日在马头岭乡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婚生大女胡某霞,1989年生次女胡某丹,生后一个月被过继给被告的舅舅收养。2003年11月份,被告邓某某因小事与原告胡某某的哥哥打了一架,之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其娘家人联系,更没有同原告联系。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马头岭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本院对被告邓某某的弟弟邓某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以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帮助、互相联系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六年多了,且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络,已达到了感情完全破裂程度,并无和好愿望,故对于原告胡某某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已成年,双方不存在抚养义务,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也无,故不予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全部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0月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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