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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几天前栽稻浇地问题和被害人袁X名发生争执引发矛盾。2010年7月18日15时许,陈某某酒后驾车行至濮阳县X乡X村南遇到袁X名,遂上前与之争吵,引起厮打,陈某某将袁X名右眼打伤。经鉴定,袁X名右眼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了被害人袁X名陈某,证人李X景、李X珍、管X长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栽稻浇地问题与白罡乡X村袁X名发生争执,引发矛盾。2010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车行至庞楼村X路时,遇见袁X名,遂下车与袁X名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致袁X名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害人袁X名陈某,证人李X景、李X珍、管X长证言,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案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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