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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宁乡县辰龙某流有限公司、邓某丙、邓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又名龙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姜某甲,女,42岁,农民,系龙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县辰龙某流有限公司,地址在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车队队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宁乡县辰龙某流有限公司、邓某丙、邓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龙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偿金等损失x.68元。查明,2008年1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邓某丙驾驶的湘x号红岩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由龙某某与邓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号红岩大货车系被告邓某丙与邓某丁合伙购买,挂靠于宁乡县辰龙某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就该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部分赔偿项目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的伤残鉴定已作出,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龙某某伤残补偿金等损失费用共计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告龙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龙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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