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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省美地思服饰有限公司、俞某乙、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运达广场十一楼。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纪委书记。

被告湖南省美地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董事长。

被告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芙蓉华天东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省美地思服饰有限公司、俞某乙、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跃、人民陪审员刘某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美地思服饰有限公司、俞某乙、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符合原告放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实际需要,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不超过3000万元的银行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l月3日,第一被告在实际需要用款时,需向原告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同时,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属的芙蓉区X路X号美地思工业园X号厂房、X号厂房、食堂、展示厅、仓库项目在建工程向原告设定抵押,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时间段内所欠原告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自愿对原告在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l1月4日的时间段内向第一被告形成的债权,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泰时三湘金地X栋X、201、202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为原告在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时间段内向第一被告形成的债权,在l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上述协议、合同签订且办妥相应的抵押登记之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l1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短期贷款协议书》。《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l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6.66%,逾期罚息率为8.658%,在贷款期内,如第一被告出现涉及重大诉讼、擅自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公司经营歇业等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一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需承担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短期贷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总计100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第一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急剧恶化,经营陷于停顿,且第一被告因无力归还所欠其他银行的到期债务而被其他债权银行提起诉讼,导致第一被告的资产被法院查封。同时,第一被告另借原告的500万元贷款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至今未予以归还。据此,原告依照《短期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第一被告送达有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第一被告签收认可贷款提前到期,但仍无力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之后,第一被告因出现了贷款协议约定之情形而被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行使的合同提前解除权对各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理应依照各自签订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各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逾期还款总额每月8.568%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至);二、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万元;三、第二被告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责任,且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第二被告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第四被告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责任,且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第四被告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纺织品公司一定会归还。被告纺织品公司自1997年以来一直向银行贷款,且为特质优贷款单位,从来未欠款过。对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来已经筹集了500万元的合作资金,但因为原告的诉讼行为而未能成功,被告纺织品公司一直在想办法筹集资金归还欠款,且已经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了汇报,被告纺织品公司是有还款的诚意的。对原告的提出的律师费问题不应该由被告纺织品公司承担,另外这个合同还没有到期,原告提供的合同是霸王条款。

被告湖南省美地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思公司)、俞某甲、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时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融资行)与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股份公司,客户)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编号为x-3001的《融资额度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客户提供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银行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其中短期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客户需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当与原告另行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授信品种、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和利率等以双方签署后的具体业务合同的记载为准;第五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违约事件:客户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2.违约处理:若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则融资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者终止本协议或一份或数份具体业务协议书(申请书),要求客户立即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3.客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为确保纺织品股份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美地思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及纺织品股份公司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美地思公司愿意为原告与纺织品股份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美地思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物范围包括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美地思工业园X号厂房、X号厂房、食堂、仓库和展示厅,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从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以本合同做担保。该《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泰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及纺织品股份公司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时公司愿意为原告与纺织品股份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泰时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泰时三湘金地X栋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物范围包括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泰时三湘金地X栋X房、201房、202房,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俞某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纺织品股份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原告在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期间内向纺织品股份公司连续提供的授信而形成的债务,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得超过30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18日,纺织品股份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双方签订了《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纺织品股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款日为2008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7日,利率为6.6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率8.658%,挪用罚息率9.99%;第7条声明和保证:客户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客户之任何重要资产未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冻结留置等监管措施,亦未发生任何可能导致涉及该等措施的情形;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贷款安全的情况,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纺织品股份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纺织品股份公司所贷款的利息已归还至2009年7月20日。2009年4月25日,原告向纺织品股份公司发出《关于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函》,基于纺织品股份公司隐瞒其未能偿还其他行的到期银行债务已被提起诉讼等原因,宣布纺织品股份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贷款已提前到期,纺织品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甲签收了此函件。纺织品股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其所借贷款本息,被告美地思公司、泰时公司、俞某乙也未承担其抵押担保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院。

另查明,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且已办理了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短期贷款协议书》、《关于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函》、放款凭证、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美地思公司、俞某甲、泰时公司分别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短期贷款协议书》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纺织品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纺织品公司现出现了《融资额度协议》和《短期贷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且原告于2009年4月已向被告纺织品公司发出了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通知,被告纺织品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短期贷款协议书》中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主张被告纺织品公司归还欠款10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纺织品公司已归还其借款利息,但该借款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双方在《融资额度协议》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律师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纺织品公司应按本案涉诉标的1%承担律师费用,即x元×1%=x.5元。

三、因被告俞某乙与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俞某乙对被告纺织品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产生的上述义务提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俞某乙应对被告纺织品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美地思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美地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美地思工业园X号厂房、X号厂房、食堂、仓库和展示厅作为被告纺织品公司在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现被告纺织品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而被告纺织品公司未能归还其借款,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依《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泰时公司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泰时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泰时三湘金地X栋X房、201房、202房作为被告纺织品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x-3001的《融资额度协议》中1000万元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纺织品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而被告纺织品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依《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x元(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归还其借款利息,2009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x.5元;

三、被告俞某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湖南省美地思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美地思工业园X号厂房、X号厂房、食堂、仓库和展示厅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为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泰时三湘金地X栋X房、201房、202房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省美地思服饰有限公司、俞某乙、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代理审判员李某跃

人民陪审员刘某常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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