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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平安大厦。

负责人汤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人寿大厦18、X层。

负责人傅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颖燕,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吴建新,被告杨某、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颖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系湘x货车车主,其雇请被告杨某驾驶湘x货车送货。2008年11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货车沿宁乡县X路行驶至与粤宁路X路口左转弯时,原告经过粤宁路上的人行横道,因被告杨某驾车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倒,左后轮碾压到原告,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杨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x.42元,同时随身所带的手机、首饰等物均已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42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8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助费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后期医药费4000元、牙齿治疗费x元、后期手术费x元等费用共计x元;2、财产损失费用6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开始是个体工商户;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x.42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该款由胡某某所交,发票原件在交警队;4、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医药费、假牙费、休息时间等;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6、交强险保险单,证据5、6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赔偿额;7、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8、原告病案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胡某某和杨某的口头答辩意见是,湘x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法院核实原告损失后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胡某某和杨某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相关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是,原告损失计算部分不合理,本公司只能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是,1、被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损失计算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人寿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证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个体工商执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所鉴定的休息时间、后期医药费、假牙费等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且计算过高;对证据7、原告户口本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出事时原告身份情况;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个体工商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及医药费清单、病历本等病历资料佐证;对证据4、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书有异议,认为①鉴定机构为检察院法医鉴定机构所鉴定,来源不合法;②只有一个法医签章,形式不合法;故质疑其客观、公正性;且对鉴定结论的2、3、4、5项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已载明是治愈出院,何来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且该4000元用途说明不详,评定过高,不能认可;对假牙更换次数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对证据7原告户口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8原告病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案已说明牙齿只需修补三颗,未要求后续治疗。被告胡某某与杨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书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副主任法医师一人作出,该鉴定结论第一项认定原告喻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证实了原告于2009年6月在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作过一次鉴定及该鉴定根据原告喻某某伤情作出了十级伤残结论的事实。虽然该鉴定系侦查部门作出,不宜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且综合原告喻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之构成十级伤残的规定,故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至少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共同作出;鉴定结论的2、3、4、5项作出时没有引用作出结论的依据,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2、3、4、5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2、3、4、5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其余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货车沿宁乡县X路由汽车南站往老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人民南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喻某某在粤宁路上的人行道上行走,因被告杨某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倒,左后轮碾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等作出责任认定:由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用x.42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喻某某的病案载明其伤情为:右盖氏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及远端粉碎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中切牙脱位,右中切牙、左侧切牙冠折,右中切牙、左侧切牙挫伤。其右下肢的二处骨折部位已行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内固定适时取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6月2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是湘x货车的车主,被告杨某是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置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本院认为,胡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杨某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杨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胡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x.42元,护理费用332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207天=x.7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天×95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年×20年×10%=x.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请求,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可依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补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处理;原告的其余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累计为x.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故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x.19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跃明承担。因胡某某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某某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额内支付。虽然原告不是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原告是保险合同中待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该赔偿责任所对应的受害第三者及其损失均不确定,故确定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然而,当事故一旦发生,该保险内容就从待定转变成明确的受害第三者及具体的损失数额,被保险人依法应按所负责任予以赔偿,保险人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笫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义务,此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内容是一致的,且本案中被保险人胡某某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保险法》相关规定可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为本案是由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合同双方提起的诉讼,不受商业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的限制。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本案原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在对肇事车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61(含已付的x.42元)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x.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x.42元;

二、由原告喻某某退付被告胡某某x.42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法院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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