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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高文希出庭履行职务,人民陪审团成员张平安、乔广明、王国政、孟金法、陈聪、司锡田、许月卿、刘某义、杨秋燕参加本案庭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泉(已判)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照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蒋头至洼子的公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撞倒后,对王××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0元及价值450元的华禹牌手机一部。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禹牌手机价值45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08年7月29日晚上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泉(已判)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到本市X镇金滩市场,尾随被害人张××至蒋头村到柏朵的公路上时,将被害人张××拦住,对被害人张××殴打后将其挎包和一部白色直板x型手机抢走。挎包内有钥匙一串、现金200余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泉的供述,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予驳回。

参加本案庭审的人民陪审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与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刘某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均证实其伙同刘某泉经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照摩托车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系主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二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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