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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马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贪污,2010年8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于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利用分别担任濮阳县民政局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简称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所长、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本单位已去世军队退休老干部吴XX工资发放表、伪造其本人及家属签名的手段,共同骗取了吴2009年2-11月工资共计x元,二人分掉。

2009年8月,国家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调整离退休干部津贴标准的文件,根据文件规定,应对已去世的吴XX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津贴x元,被告人马某某又采取同样方法编制了吴的津贴发放表,共领出吴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应补发和骗取的津贴x元据为己有。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吴X生、吴玉X、吴濮X、刘X、赵XX、张XX、冯XX、郝XX等人证言,出具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证明、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证明、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2009年1月至11月份记账凭证及退休费发放名单、火化证、马某某存折复印件、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中尹某某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马某某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套取的x元津贴不是自己全部占有。

辩护人郝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应给吴耀增补发的津贴x元不是公共财产,应从总额中扣除,且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套取的津贴全部占为己有,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参与贪污的数额应为x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是从犯,且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自己是主动投案的,我只与马某某套取了2009年2月至7月的工资3万余元,分得1.7万余元,且用于单位开支了,我没有套取8月至11月份的工资,也没有分到钱,案发后才知道马某某套取的。

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某涉案金额不足5万元,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平常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利用分别担任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所长、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本单位已去世军队退休老干部吴x年2-11月工资发放表、伪造其本人及家属签名的手段,共同骗取公款计x元,二人分掉。

2009年8月,国家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调整离退休干部津贴标准的文件,根据文件规定,应对已去世的吴XX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津贴x元,被告人马某某又采取同样方法编制了吴的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津贴发放表,骗取公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我自2001年任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所长至今,主要是服务军休干部,落实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经济待遇即工资,包括军休干部的离退休费、护理费、其它的一些补助等相关费用,由基本离退休费和各种津贴组成。军休干部的离退休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小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政治待遇,主要是组织军休干部进行平时的一些组织生活和文件的学习。吴XX是我们军干所以前服务的军队退休老干部,2009年元月份去世的,吴XX生前的工资由我们军干所发放。按国家规定,从2009年2月份起,国家就不再给他发工资。到2月份,我和会计马某某商量,吴XX的工资先不停发,还继续造吴XX的工资发放表,以其名义将工资套出来,还让马某某冒充吴XX的子女签字,然后我在发放表上再签准领或准报。后来,我觉的套出的工资没人知道,于是就想着和马某某将套出的工资分掉,我给马某某说,咱两人把套出的钱分掉吧,她同意。马某某将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份吴XX的工资7万余元套出来,我二人一边套取工资,一边均分,分了有四五次。2009年12月,我和马某某商量不再套取吴XX的工资,我们就停止套取了。我和马某某利用吴XX的名义造假套取工资,民政局、军干所其他人及吴XX家人不知道。分得的钱,用于家庭和单位招待上了。

从2008年7月1日起,调整规范了军队离退休干部津贴补贴制度。按照文件规定,吴XX应该享受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这7个月的补贴,共计x元。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于1985年任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会计至今。吴XX生前的工资由我们军干所发放,他于2009年1月去世,按国家规定,从2009年2月份起,吴XX的工资就不再发放。当时所长尹某某和我商量,吴耀增的工资先别停,继续造工资发放表,将工资领出来,由我保管,并且由我负责造假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上的签字是由我以吴XX或其子女的名义签的。后来,尹某某和我商量,将造假套出的吴XX的工资我们二人平分掉。从2009年2月份开始,我造假将吴XX的工资套出来后,存放在我在中行的存款折上,通过造假套出的吴耀增2009年2-11月工资共计x元,到12月份我们只套取了吴XX的补贴x元,合计是x元,我和所长尹某某每人分得x.5元,分了四次钱。我分得的这x.5元都在我中行的存款折上,准备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我们将这10多万分完后,心理面越想越害怕,除了我分的那5万多元没有动之外,我用我个人的钱补上了分给尹某某的那5万多元,在我个人的存折上放着。钱补齐后,我也没有敢再动,等以后看情况再说。我和尹某某利用吴XX的名义造假套取工资,军干所其他人不知道,没有给民政局领导汇报过,也没有给吴XX的家人说过。

2009年国家下发文件,要增加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津贴,文件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补发,吴XX于2009年元月去世,按规定应该给吴XX补发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元月共7个月的津贴。后我和尹某某商量,套出了吴x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共计17个月的津贴,合计x元,套取的津贴我和尹某某私分了。

3、证人吴X生证言、吴玉X、吴濮X证言,父亲吴XX是2009年元月份去世,濮阳县军干所给我们发了我父亲2009年元月份的工资,之后没有再给我父亲发过工资,也没有通知我们弟兄三人领工资。经仔细辨认,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离退休费发放名单及津贴补贴标准发放表上面的签字,不是我们签的。

4、证人刘X、赵XX、张XX、郝XX证言与上列证据相佐证。

5、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09年2月至11月份记账凭证及退休费发放名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采取编造吴XX工资发放表、伪造其本人及家属签名的手段,共同骗取公款x元。

6、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津贴补贴标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编造吴XX的津贴发放表、伪造其本人及家属签名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濮阳县民政局军干所证明,证明马某某、尹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吴XX于2009年元月份去世,根据国家规定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只发当月工资,以后不再发放工资。

另有证人韩X海、韩X峰、王XX证言、政联(2009)X号文件、政干(2009)X号通知、中共濮阳县委县直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及民政局党组会议纪录、马某某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军队退休干部介绍信、火化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中马某某参与贪污数额x元,尹某某参与贪污数额x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属主从关系,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应给吴耀增补发的津贴x元不是公共财产,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参与贪污的数额应为x元,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事实法律不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自己是主动投案的,只与马某某套取了3万余元,分得1.7万余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涉案金额不足5万元,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及事实法律不符,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平常一贯表现良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赃x元,尹某某退赃x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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