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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杨某某与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杨某某,被告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杨某某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及200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两被告仅归还x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彭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有双方的字据为证。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另两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某某已与彭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胞姐妹。1999年5月1日被告彭某某立据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用于办厂,并约定每月付息75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2日偿还本金x元,200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1年7月3日被告彭某某立据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用于办厂,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07年7月10日原告周某和被告彭某某约定:“彭某某欠周某和杨某某夫妻计伍万伍仟元整,在2007年8月15日前还壹万元整,在本年阴历春节前还壹万伍仟元,余下款项在2008年底之前分三次付清。彭某某与周某和杨某某所有债务纠纷以此借条为准,其余所有欠条全部无效”。原告周某和被告彭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杨某某在场但拒绝签字。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周某本金x元后未再偿还欠款。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按月结息,自2004年1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只有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某二人的签字,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就总借款x元及利息的约定,经查,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周某得到原告杨某某授权签定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杨某某在场,但原告杨某某拒绝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处分上述债务的行为系处分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签订该协议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反对,故原告周某的处分行为无效。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5月1日欠原告杨某某x元,约定利息每月750元,按月付清。于2004年9月2日偿还本金x元,于200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还欠本金x元。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立据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07年8月15日偿还本金x元,还欠x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月1.5分利息、每月750元利息”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审查,本案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2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4年9月3日-2005年6月20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15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7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本金x元计息,以上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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