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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董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某,湖南湘诚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03年1月16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且以长沙市X路X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1-1705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7月1日,已连续拖欠贷款4期,累计拖欠贷款达到35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董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x.8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x元;4、原告对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X路X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1-1705房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2003年1月16日,被告董某卓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且将其位于长沙市X路X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1-1705房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某某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39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被告董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7月1日,已连续逾期贷款4期,借款期间内累计逾期35期。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已将其所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息部分还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

二、如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在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有任何一期逾期行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三、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3361元,该款于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

本案受理费9278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4639元,被告董某某、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艾文博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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