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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与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能,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宏景名厦宏远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邵力、人民陪审员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基公司向原告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同日,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抵押财产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为被告宏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逾期利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向被告宏基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华夏公司对被告宏基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基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共计x.4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华夏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计x元。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2006年12月26日,我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2006年12月19日,签订附合同在主合同之后,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宏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基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825‰计息;双方协定年期还本息日为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10.237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10.2375‰;合同附件包括担保合同;原告湘银支行在贷款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宏基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华夏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x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为自动扶梯、直燃机、彩电等物品,该抵押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证。2006年12月19日,原告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华夏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于2006年12月26日向被告宏基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约定于2006年12月26日起息,月息为6.825‰,于2008年12月19日到期。至2009年6月26日,被告宏基公司已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48元,依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x.48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宏基公司,被告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湘银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依法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湘银支行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及差旅费等均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5%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x.48元×5%=x元。四、被告华夏公司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字盖章的时间与被告宏基公司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的时间均2006年12月10日,且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湘银支行签字盖章的时间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根据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湘银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宏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华夏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华夏公司对被告宏基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息计x.48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x.48元为本金、月利率6.825‰计算);

二、被告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实现债权费用x元;

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对被告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邵力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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