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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4月7日被抓获,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4月7日被抓获,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朱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害人张xx因赌博借了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钱一直未归还。200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湘x轿车路过长沙市芙蓉区泰天大酒店门前遇到被害人张xx后将其带上轿车,因被害人张xx无法还钱,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商量后,安排刘建严(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x带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三和大酒店1322房拘禁;3月26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另行开房将被害人张xx转移至该酒店1318房继续拘禁,仍安排刘建严等人看守。尔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房东并出钱,由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租了友谊社区A区X排AX号的房间,于3月2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xx转移至该房间继续拘禁。直至3月29日凌晨0时许才将被害人张xx向放出。在此期间,被害人张xx4次被被告人张某某及看守人员刘建严、“学弟”等人采取拳打脚踢、耳光等手段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录像资料及图片,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为索取赌场上的“债务”,将被害人张xx监禁于一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3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对被害人张xx长达75小时的拘禁中,由所谓看守人员多次对被害人张xx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商量并决策、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吕某某提出本案的起因与被害人张xx有一定的过错关系,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仅系特定人(被害人)的一般从重情节,均提出3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得到被害人张xx的谅解,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从宽的该项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本案的起因和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3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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