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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沙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虹、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沙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物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伟、人民陪审员郭运虹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第一次开庭委托了代理人周某某、梁翊芳,第二次开庭委托了代理人胡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27日一次性付款向长沙科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东汉名店广场第三层x号商铺。2000年9月28日原告装修好铺面并进场做服装生意,后被告提出要返租商铺,因租金偏低而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突然关掉大门停止营业,并擅自拆除我的商铺,经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只退还了部分损坏的货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商铺原状或返还商铺,赔偿商铺装修货物损失6000元,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赔偿营运损失1100元,以后按每年10%递增赔偿至商铺恢复原状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第一、东汉名店自2000年9月开张后,生意一直不好,难已经营,后因拖欠水电费,供电局拉闸断电商场停业,商场大部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要求我公司对商铺进行返租,我公司已与除原告之外其他400多户业主签订了返租协议,其他业主已将商铺返租给我公司,而各业主的商铺之间拆除前是用玻璃隔断隔开,拆除后在地面用铜钉划分界限,原告前后左右商铺的业主签订协议并同意拆除玻璃隔断后,由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玻璃隔断,再交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未拆除原告的商铺,未关掉东汉名店广场的大门,对原告财产无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我公司一直未使用原告的商铺,不存在对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商铺与别人的铺面是用玻璃隔断的,拆了别人的商铺,原告商铺的玻璃隔断自然就垮了,我公司未拆除原告的商铺,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1999年3月27日与长沙科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次性付款x元购买了东汉名店广场第三层x号商铺(各商铺之间以玻璃等设施隔断),2000年9月东汉名店开张后原告在自有商铺经营服装生意。2002年2月,原告收到了署名为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东汉名店业主发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公司拟对东汉名店进行整体返租,整体经营,并希望能与各位业主尽快达成协议。2002年3月,东汉名店广场因停电停止正常营业,2002年5月,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陆续与东汉名店大部分业主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与原告相邻的x、x、x、x号商铺业主(甲方)与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2、租金标准:第一年按实际出资额(购买价格)的4%、第二年按5%、第三年按6%、第四年7%、第五年8%、第六年至第十年分别为8%(从第六年起可根据市场行情及周某商场的情况再作修订),在本合同期内第一年,甲方免收一个月租金作为装修费用。之后除原告陈某甲外,其他业主均与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02年5月1日,东汉名店广场停止营业,各商铺之间的隔离设施被拆除。原告以被告未经双方协商,擅自拆除商铺并关闭东汉名店广场,给其财产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2年11月6日,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新东方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长沙新东方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被告长沙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投资的一家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东汉名店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一直由被告东汉物业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见证书》、《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东汉名店业主的信》、《租赁合同》三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东汉名店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汉名店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合同范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东汉名店广场各业主的商铺之间都以玻璃隔断,作为区分各业主产权范围的标志,原告与其前后左右的商铺之间的玻璃隔断属原告与其前后左右业主的共用设施,被告东汉物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原告与其前后左右的商铺之间的玻璃隔断,势必会影响原告对其商铺的正常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被告东汉物业公司主张未对原告财产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法律的本意在于某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对各种利益加以衡量和协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和发展。当个人行使权利所能获取的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的行使所受的利益损失相冲突时,应对两种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如个人权利的行使,个人的利益较少而他人和国家社会所受的损失更大,则应视为个人对其权利的滥用应当加以抑制。本案中,东汉名店广场绝大部分业主均与被告新世界公司就商铺返租达成了协议,说明整体返租、整体经营符合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和利益。而从物权的角度看,原告可以对其所有的商铺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二被告恢复其商铺原状或返还商铺,但原告对其物权的行使将会导致新世界公司对东汉名店广场的整体返租和整体经营造成破坏,影响绝大多数业主的租金收入,而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所获得的利益却远远少于某大多数业主因其权利行使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单个商铺业主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原告对其商铺行使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将妨碍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获得,属于某事权利的滥用,应当加以抑制。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商铺原状、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与其前后左右的商铺之间的共用玻璃隔断被被告东汉物业公司拆除后,原告的商铺就失去了正常使用功能,原告因其商铺不能正常使用所受到的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某告东汉物业公司拆除玻璃隔断的目的是让被告新世界公司对商铺进行返租和经营获利,且东汉物业公司事实上就是被告新世界公司投资的一家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不难看出二被告就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上存在合意,故应当由新世界公司与东汉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相邻商铺的业主所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确定,赔偿期限从200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一年减一个月租金)。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新世界公司可就商铺的租赁或其它处理另行协商。

四、至于某告还向本院主张其商铺的装修及货物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甲赔偿损失x元(具体计算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的损失4300元减去一个月租金为3942元,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的损失5375元,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的损失6450元,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的损失7525元,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的损失x元,200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按原告陈某甲购房出资额百分之八的年标准乘以实际天数另计);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东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郭运虹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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