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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不服本院(2008)松民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第一被执行人王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前执证字第X号执行证书: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松原市分行可持本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2004)吉前证字第X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x.14元,利息x.45元,合计人民币x.59元。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10月25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按公证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2008年5月19日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2008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制发(2008)松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09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前执证字第X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故申请撤回了执行申请,但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本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使申请人无法行使诉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的终结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因执行依据确有错误,而需要另行诉讼,而非对此笔债权的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制发的终结执行裁定使申请执行人对此笔债权丧失了另行诉讼的权利,经本院2009年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松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韩方德

审判员范雪慧

审判员孙世方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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