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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雷某某的儿子,李某某系原告雷某某丈夫。李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因病死亡后,被告李某某领取了在开福区X镇合作医疗办领取了李某勤的住院治疗补助费共计5609.7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了李某某的保险费3000元,领取了李某某火化安葬费520元。另李某某生前曾借钱给邹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死亡后,被告李某某收取邹某某还款270元,屈某某还款2500元,李某某还款5000元,上述财产属原告雷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李某某据为己有,侵犯原告的财产分割权和法定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财产的一半归原告雷某某所有,其余一半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收到邹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还款。第二、按2003年村委会主持的《关于李某某所有财产分配方案》,父母的生老病死由被告与原告李某某负责,父亲李某某自2003年起一直随被告生活,2008年父亲患病的医药费及死后安葬均由被告负责,故合作医疗办所补的住院治疗补助费及火化安葬费理应归被告所有,二原告无权享有;第三、因父亲在投保时就指定被告为受益人,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所有。第四、2003年后,父母就分别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赡养,无任何收入来源,更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生有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二个儿子和女儿李某某,儿女均已成家,李某某系其丈夫。2003年5月10日,原告、被告李某某二人在太阳山村委会主持的《关于李某某所有财产分配方案》上签名,方案约定:李某某夫妇得人口安置费、房屋征收费等共计x元,李某某第一期拿出x元,原告、被告李某某各得x元,第二期拿出x元,原告、被告李某某各得x元用于赡养父母,除正常生活费外,父母如遇病痛,支出的费用由两兄弟平均分摊。根据两兄弟的要求,父母的生老病死由两兄弟分别负担,原告负担原告雷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父亲李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原告李某某生活,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活。2008年8月19日,李某因病去世,李某某火化及葬事操办费用按原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负责。2008年10月7日,李某某领取了李某某住院医药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609.7元。2004年6月14日,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一份S70-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指定受益人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住院时,李某某领取保险金7000元用于李某某治病,李某勤去世后,李某某领取了剩余的保险金3000元,并在村上领取了火化补偿款320元。李某某住院医药费及葬事操办费用二原告及女儿李某某未出钱,但二原告称住院医药费及投保费都是李某某自己的钱,按协议第二期应分给弟兄的x元父亲没有分配,但被告李某某认为x元已经分配,父亲的医药费也由其负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愿放弃财产继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关于李某某所有财产分配方案》、投保单、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要求分割和继承的财产有李某某住院医药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保险费、火化补偿款及李某某的债务人还款等项目,对上列款项是否应作李某某的遗产分割,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人投保的S70-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中,指定了受益人为被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保险金依法应由受益人所有,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李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二、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是国家根据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对李某某生病期间所花医药费所给予的补偿,该款在李某某死后补偿给谁,主要是看李某某的医药费由谁支付,如是李某某本人支付或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则二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经本院查明,李某某的医药费二原告确实没有出钱,而被告主张李某某的医药费是被告支付,二原告对其李某某的医药费是李某某本人支付的主张又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03年兄弟协议中所约定的“李某某的生老病死由李某高负责”和之后李某某也一直随李某某生活,办理李某某劳丧事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等查明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李某某的医药费是李某某本人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分割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三、火化补偿款是国家为鼓励公民死后实行火葬对火葬公民亲属的奖励,不是李某某的遗产,而李某某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该款理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李某某的债务人还款,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李某某死后,收取了李某某的债权人邹某某还款270元,屈某某还款2500元,李某某还款5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对二原告主张的上列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虽提供了一份自书说明和二份债权人证明在卷,但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债权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告雷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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