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与谢某某、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兴旺,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凯波,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丰化市X路X号阳光铭都。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润长沙分公司)、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某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兴旺、邓凯波,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有被告谢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先期义务后,被告却突然不见踪影,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几经周折后终于找到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遂于2009年元月22日打下一张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将于2009年元月24日之前归还原告x元,如违反则另支付原告租车押金损失x元整。然而被告在打下欠条之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x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谢某某受兴润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与湘潭威龙生态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兴润长沙分公司将该工程转让包给了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交x元信誉保证金后以兴润分公司的名义转交给了威龙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期为2008年12月25日,但由于威龙公司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工程不能如期开工。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成。2009年元月16日,原告将被告谢某某非法拘禁至2009年元月22日,原告才将被告谢某某释放,由于经不起原告的摧残、凌辱,只得按原告的意图写下x元欠条,为营救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已派人送去x元现金给了原告。综上,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胁迫被告打的,应为无效,且受原告胁迫,兴润长沙分公司已送给原告x元现金,原告所交的x元信誉保证金是交给威龙公司,合同不能履行也是威龙公司的原因,故被告和原告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定1、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威逼被告交出的x元现金、银行卡上的2000元及被告身上的800多元应返还给被告;3、原告赔偿因非法拘禁对被告造成各项损失x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同意被告谢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对被告谢某某进行了非法扣押,为解救被告谢某某,我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返还胁迫我公司所交的x元。

被告兴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谢某某代表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与湘潭微龙生态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微龙公司将其开发的白沙洲人工渠、挡土墙挖渠工程项目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2008年12月20日,被告谢某某代表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与原告梁某某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施工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合同还约定,原告须向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交纳x元保证金。按合同要求,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交纳了x元保证金,微龙公司向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开具了收据。后因微龙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双方均认为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原告即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22日,被告谢某某在沅江市公安局庆云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某某现金x元整,本人保证在2009年1月24日前付清,如未能在24日前付清,另追加梁某某租车押金x元”。对欠条中的x元,原告称x元是被告应退的保证金,7000元工程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是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工程机械租金损失。另查,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为零元。

上述事实,有《土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欠条、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依据被告谢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实际上是向三被告主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能履行后保证金的退还和损失的赔偿,就原告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是保证金返还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依约交纳了x元保证金属实,在合同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欠条中对保证金的返还是否有约定,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均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因按合同约定,原告是向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微龙公司收取保证金后也是向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开具收据,故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保证金应向微龙公司追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欠条约定的x元损失问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成立,主要是看被告谢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就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能履行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合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主张该欠条是在遭受原告梁某某非法拘禁,经不起原告的摧残、凌辱的情况下出具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查明,该欠条是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能履行后的保证金退还和损失的赔偿发生纠纷后,被告谢某某在沅江市公安局庆云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出具欠条时尚有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的员工梁某和郑柯在场,且梁某和郑柯当庭证明:“当时气氛一般,梁某某没有胁迫我们”。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时原告确实没有胁迫行为,而被告谢某某主张事前遭受原告梁某某非法拘禁和摧残、凌辱,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谢某某代表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已同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应按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谢某某是代表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兴润长沙分公司是被告兴润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注册资本为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兴润公司依法应对其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合同保证金x元,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x元,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某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