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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云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略),于2010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是被告人薛某某的18岁农历生日,当晚被告人约朋友刘五己、焦某某等人在中兴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夜市摊(薛某某在此夜市摊打工)过生日,期间薛某某与路X村民李某发生口角。21时许,李某召集李某某等人到现场,被告人随持刀与李某某打斗,将李某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53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元,按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2400元(400元×6个月),护理费为1200元(4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为530元(10元×53天),并为本案支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焦XX、刘XX、杜X、李X、李X的证言,平公法(2002)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现场照片3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持刀与李某某打斗,将李某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将李某某的腹部刺伤,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3、其他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略)经过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某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原告所诉事件发生在2002年11月29日,而此时薛某某已逃亡广州,原告人所受伤害与薛某某无关。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诉状中将案发时间写错,为笔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中李某、李某某等多人到现场找被告人,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言语挑衅,并朝薛某某坐的椅子跺了一脚,但李某某等人未带凶器,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应该能分辨出其人身并未受到严重侵害,被告人却用刀刺伤被害人。以上事实说明当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防卫目的,而是已产生故意伤害的犯意。故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一直负案在逃,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薛某某被(略)以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辩护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鉴定客观公正,对辩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人身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7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赔偿判决不当。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赔偿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之上诉,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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