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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南湖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军区政治部退休军官,住(略)。

被告北京南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原告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与被告北京南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某判。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湖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望江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望江公司给南湖公司提供彩钢复合板,总价款为x.6元。望江公司按约定供货后,南湖公司向望江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6元承诺于2008年12月17日前还清,但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南湖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x.6元,并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由南湖公司承担。

原告望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据4份;2、北京市廉租住宅租赁合同等。

被告南湖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南湖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望江公司提供的欠据上有“南湖公司”字样,并有南湖公司职员签字确认,北京市廉租住宅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南湖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望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望江公司于2008年12月7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0日分四次向南湖公司提供彩钢板、顶板、封边、堵头等货物,货款共计x.6元。2008年12月7日,望江公司与南湖公司签订《北京市廉租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南湖公司以北京市大兴区南湖小区B单元X室房屋作抵押,“此房为押二万六千元货款专用,在2008年12月17日还款,否则以房抵款”。之后,南湖公司支付望江公司x元,尚欠望江公司货款x.6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望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南湖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望江公司与南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望江公司4次供货价值共计x.6元,南湖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x.6元南湖公司应予支付。故望江公司起诉要求南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南湖公司已承诺货款于2008年12月17日之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应赔偿望江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望江公司要求自2008年12月18日起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南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六角及逾期支付该货款的银行利息(以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六角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南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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