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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冯某、湖南申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申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廖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冯某、湖南申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湘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5日下午16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德雅路时,被告冯某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占道超车向原告迎面冲来,原告紧急避让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此次交通事故经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原告因伤经医院治疗已发生了部分医疗费用,还需后期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1颗门牙被折断;需病休30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39元(包括医疗费4670.39元、鉴定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工商资料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失业生活保障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被告冯某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希望与原告方协商处理此起纠纷

被告申湘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被告申湘出租车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希望与原告方协商处理此起纠纷。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在避让被告冯某驾车正当行驶时紧急避险自行摔倒的,与被告冯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侵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轻伤,达不到交强险所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要求,因此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之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因侵权引起的纠纷,而不是因保险引起的纠纷,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希望与原告方协商处理此起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16时45分,被告冯某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沿德雅路由西向东占道超车时,恰遇原告黄某乙骑电动车沿德雅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临近时,发生原告黄某乙骑车因避让倒地,致使原告黄某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2008〕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元。

另查,事故车辆湘x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申湘出租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冯某。被告申湘出租车公司将湘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冯某、湖南申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冯某已垫付的700元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9000元;三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滞纳金;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黄某乙不得再就此次纠纷向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14元,合计864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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