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2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卿启慧(另案处理)在花门镇X村青木组大毛塘坎边盗得200×2×0.5通信电缆线12米后,将通信电缆线内的铜丝卖掉。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60元。
2、2007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卿启慧又在花门镇X村青木组大毛塘塘坎边盗得100×2×0.5通信电缆50米后,将通信电缆线内的铜丝卖掉。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980元。
3、2007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炜(另案处理)、“奇伢吉”(另案处理)、卿启慧在锁石镇X村毛塘边的农田里盗得100×2×0.4通信电缆线170米后,将通信电缆线内的铜丝卖掉。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100元。
4、2007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炜、“奇伢吉”、卿启慧又在锁石镇X村毛塘边的农田里盗得100×2×0.4通信电缆线130米后,将通信电缆线内的铜丝卖掉。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400元。
5、2007年3月(农历)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炜、卿启慧在花门镇X村长盛组彭利英家盗得仔猪三条。经鉴定:被盗猪崽价值600元。
6、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花门镇X村石域小学的水井内盗得潜水泵一台;在花门镇X村王某组王某桂家水井内盗得潜水泵两台;在花门镇X村王某组陈贤访家水井内盗得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480元。
7、2008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花门镇X街上郭伍姣开办的铝货店,盗得铝盆6只、铝锅2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0元。
8、2008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贺某兰(另案处理)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花门镇X街上聂梅香开办的商店内,盗得香烟、饮料和一台旧的诺基亚牌手机(未作鉴定)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2元。
9、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帅伢吉”(另案处理)在花门镇中心医院附近将赵梨素家的三轮摩托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元。
10、200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花门镇X街上将肖某石的小四轮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盗窃4次,为主共同盗窃6次,盗窃金额97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肖某乙、张某某、曾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本院(2002)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某华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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