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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等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泳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光头”(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立交桥下,由“光头”指使和望风,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某乙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动手抢得被害人舒某某的1根价值x元的金镶玉黄某项链,得手后在逃跑途中被巡防队员及被害人舒某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夺数额巨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唐某甲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自己是受人指使去抢项链的,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辩称唐某乙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交了其对唐某乙的会见笔录以证明唐某乙去抢项链时并没有抓到项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10时许,“光头”(姓名不详,在逃)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立交桥下伺机实施抢夺。“光头”发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舒某某戴着1根项链后,便指使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上前抢夺。之后由“光头”望风,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某乙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动手抢得舒某某价值x元的金镶玉黄某项链1根。正在附近巡逻的几名巡防队员发现后即上前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所骑的摩托车踢倒,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弃车逃跑,被害人舒某某追回被抢项链并与巡防队员和群众一起抓获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10时30分许,舒某某在路过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立交桥下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金镶玉黄某项链1根,该两名男子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后被舒某某及群众抓获,被抢项链已追回。

2、受案经过,证明巡防队员及被害人舒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将两被告人扭送至派出所。

3、证人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与熊某某在狮子山立交桥下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骑摩托车跟着1名戴金项链的男子,便怀疑这两名男子准备抢项链。后坐在骑摩托车后的人动手抢走该男子的金项链,蒋某某与熊某某便冲过去扑倒摩托车并追这两名男子,后抓住了骑车的男子。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9日10时许胡某某在狮子山立交桥下巡逻,蒋某某与熊某某在离胡某某六、七十米远的地方巡逻。后胡某某听到一声响,看到1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上的两人分头跑,蒋某某与熊某某边喊抓抢劫的边追其中的一人,胡某某便协助他们抓住了该名男子。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曾某某在巡逻时看到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被害人的项链,蒋某某等将摩托车踢倒,杨某等人赶过去,被害人与抢项链的男子互相争抢,后被害人将项链夺了回去。后杨某、曾某某与被害人及1名高个子群众一起将这名抢项链的男子抓获。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与杨某在狮子山立交桥下守点防“两抢一盗”时,发现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被害人的项链,被害人拼命想夺回项链。后动手抢的男子往前跑,曾某某和杨某去追,该男子被1名高个子男子抓住,大家一起将这人带到了派出所。

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聂某某看到有许多人在追1名男子,聂某某便向前抓住该男子的衣领,后来又上来几个人一起将该男子挟往派出所,有1个男子称被抢了项链。

8、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抢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9、被盗项链的检验报告、购买凭证、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的质地、购买价格及被抢时的价值。

10、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10时许,“光头”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立交桥下伺机实施抢夺。后由“光头”指使,由唐某甲驾驶摩托车,唐某乙动手去抢1名男子的项链。摩托车因失去平衡而倒地,唐某甲弃车逃跑后,被抓获,不久唐某乙也被抓获。

1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光头”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驶摩托车去抢金项链。“光头”发现了1名男子戴有1根很粗的项链后便叫唐某甲、唐某乙去抢。唐某甲开车冲向被害人,唐某乙动手去抢,将项链抢断后拿到手就连人带车摔倒。被害人将项链夺回,唐某乙就逃跑,有几名男子来追唐某乙,后1名高个子男子将唐某乙抓住,又过来几个人将唐某乙带到了派出所。

12、两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情况。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交了其对唐某乙的会见笔录以证明唐某乙用手去抢项链时并没有抓到项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被告人唐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的内容相矛盾,且该笔录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笔录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夺犯罪时已被巡防队员监控,实施犯罪后即被巡防队员追捕,被害人不久即将赃物追回,故两被告人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某乙动手实施抢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系从犯,本院认为,两被告人虽是在他人的纠集及指挥下实施犯罪,但具体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初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三、没收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某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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