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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3月26日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3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艳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在外地打工,感情不和。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到长沙将张艳接回家。6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张艳及小孩来到岳父张某乙家,朱某甲要求张艳与其一起到上海打工,张艳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脱掉张某戊衣裤,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张艳不肯,两人又发生争执,张某乙也上楼责骂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跑到楼下,从摩托车上取出硫酸,上楼到房间内,将硫酸洒向张某戊面部及身上,之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戊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艳达成和解协议,由朱某甲赔偿张艳医药费x元(已赔偿),张艳出具报告要求放弃追究朱某甲的刑事责任。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撤诉报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家庭纠纷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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