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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旭东,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敏、向志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旭东、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朝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就被告房产项目消防工程安装事宜,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该工程安装完毕后,已由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签订《怀化市金都陶瓷广场消防工程结算书》。在这份结算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定如果被告在2009年1月19日之前付清70万元,所有的工程款余额以此数为准,如被告在此期限之前未能全部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80万元。并且被告应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只在2009年1月22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55万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此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得高于本市西都银座和琼天大厦的同类价格,但结算的工程款大于上述工程,双方的结算应该就低不就高;再者原告完成的安装工程质量有问题;第三、原告接受了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应视为原告认可了支付期限的延长,故本案不应该按55万元计算欠款,应该按45万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被告金都公司的“怀化市金都陶瓷广场”消防工程,该工程完工后,2008年1月28日通过了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为合格工程。200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怀化市金都陶瓷广场消防工程结算书》,对金都陶瓷广场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认定,金都公司还欠峰达公司工程款x元,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甲(金都公司)、乙(峰达公司)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扣除工程款壹拾壹万玖仟伍佰元(¥x元),即甲方再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x元)给乙方就算结清整个工程款。但甲方必须在2009年元月19日以前付清此款。否则甲方就应多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给乙方,并且视为甲方违约,不管甲方在规定期间内怎么付款,只要没付清,则甲方必须另赔偿乙方滞纳金,即每推迟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滞纳金2000元/天。”

此协议签订后,金都公司没有在2009年1月19日前付清x元给峰达公司,只是在2008年2月支付了25万元给峰达公司。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施工的金都房地产公司消防工程为合格工程的事实;

2、《怀化市金都陶瓷广场消防工程结算书》,证实双方对消防工程结算及结算金额为双方结算时金都公司还欠峰达公司工程款x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间等事实;

3、双方当事人陈某,证实2008年2月金都公司支付了25万元给峰达公司的事实及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结算进行付款,双方2008年12月20日经结算签订的《怀化市金都陶瓷广场消防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也符合工程实际,系有效的结算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按该结算书议定的日期和金额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如在2009年1月19日以前付清70万元,双方的消防工程款就算结清,否则被告就应多付人民币10万元,并且视为甲方违约。此协议签订后,金都公司没有在2009年1月19日前付清70万元,而只在2009年2月支付了25万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2000元过高,应以本金55万元,从2009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2月收下了25万元,即应视为原告默认了支付工程款期限延长,不应追加10万元、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结算书的前款规定以45万元计算,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此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消防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5万元;

二、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申敏

审判员向志武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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