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户。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衡阳市蒸湘区长胜贸易商行开办的家友超市业主,住(略),现暂住家友超市。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为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被告吴某某租用第三人陈某某所有的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麒天花园X号一楼开办家友超市。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但占用了原告所有的场地及公共通道,而且其户外广告牌过大,影响了属于原告所有的二楼经营权,造成原告二楼无法出租,致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所有的场地归还给原告,拆除装在原告场地的广告牌,恢复原状,并赔偿占用原告场地期间的损失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租赁第三人陈某某的门面开办衡阳市家友超市,符合法律规定。(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场地和公共通道;挂招牌和在二楼外墙做广告牌,均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没有妨碍通行,更不会影响原告二楼的经营活动。(三)、原告彭某乙提起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该诉讼的主体资格有瑕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吴某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系衡阳市蒸湘区长胜贸易商行的个体经营者,与黄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受吴某某之托,黄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麒天花园X号一楼的约1100平方米门面租赁给黄某。随后,黄某将门面交与被告吴某某开办家友超市。被告吴某某在一楼通道处设置了招牌,并在二楼外墙制作了一幅大型的近20平方米“家友超市”广告牌。另查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系上述“麒天花园X号”X楼X-X号房屋共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招牌妨碍了通行,二楼外墙广告牌妨害了其二楼使用权,致使其二楼无法向外出租,而遭受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吴某某在经营家友超市期间,是否占用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所有的场地及公共通道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一楼门面租赁给被告吴某某,一楼前大厅属于彭某甲、彭某乙、陈某可、陈某妹、陈某某5人共有,陈某某并没有将5人共有前大厅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开办的家友超市却将共有大厅全部占用,同时还占用了公共通道,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还妨碍通行,因而被告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保原告利益不再受侵害。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照片2张。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占用5人共有的前大厅,但原告未提供5人共有及被告占用之事实依据,被告在通道旁设置招牌并没有影响通行,更不会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证据本身形成的时间,也不能证明确切地点,更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该照片不具有证明力。故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侵权必须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依据。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一楼前大厅及公共通道,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一楼前大厅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照片图像模糊不清,无法证明照片所拍是何时何地,也无法确认被告占用公共通道之事实,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占用原告场地及公共通道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吴某某在二楼外墙制作的广告招牌是否影响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二楼房屋出租并造成其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租赁的是一楼门面,其在二楼外墙设置的广告招牌,长达四米,面积达20平方米。占用原告二楼外墙超过一米,该广告招牌的设置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还给二楼的经营活动带来了影响,导致原告二楼房屋无法向外出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家友超市”广告招牌照片2张,租赁合同2份。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认为,其在二楼外墙设置“家友超市”广告招牌,是依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原告二楼无法向外出租,并不是被告外墙广告招牌影响所致,原告所提供的2份租赁合同,有涂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吴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接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所示“家友超市”广告招牌,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广告招牌的存在,除表明该广告招牌是其依租赁合同规定而设置的外,其对原告提出该广告招牌占用了原告二楼房屋外墙面一定位置之事实未予否认。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家友超市”广告招牌面积较大,占用原告二楼房屋相对应外墙面一定面积,外墙面应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畴中的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二楼外墙面部分面积用于悬挂广告招牌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二楼房屋是否因被告广告招牌影响而无法出租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家友超市”广告招牌照片影印件和2份二楼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中一份是原告彭某甲与陈某华所签,但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另一份是陈某可与陈某华所签,这2份合同均有涂改之处,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实2份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相对人未出庭证实房屋未实际租赁是由于“家友超市”设置的广告招牌所致,故本院对该2份租赁合同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房屋无法出租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使用第三人陈某某场地进行经营活动,进行一些广告和宣传是经营者通常使用的营销方式。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所制作的广告招牌占用原告房屋相对应的外墙面,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侵害,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广告招牌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共有的一楼前大厅和公共通道,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授权委托书表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二原告已共同委托唐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告吴某某辩称彭某乙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第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占用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麒天花园X号二楼房屋相对应的外墙面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60元,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负担53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维春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吴某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