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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2001年12月13日经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抢夺,2006年10月20日经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3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10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月2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晚19时许,王新华(已判刑)在永丰镇城南碰到被告人邓某某与肖某乙,王新华提议去抢摩的司机搞点钱花,被告人邓某某、肖某乙表示同意。王新华讲他有把刀子可以吓司机,于是三人步行至永丰镇X村一废弃的碎石场,将王新华藏匿在那里的单刃尖刀拿到手后,商量在街上随便租辆摩的到偏僻的地方进行抢劫。商量好之后,三人来到双峰一中对面的丽丽干洗店,被告人邓某某在该店内换了一条干洗好的牛仔裤,三人在店外拦了一辆从梓门桥方向驶来的摩的。三人上了车后,叫司机朱某某去永丰镇X村,因朱某某不识路,在王新华的提示下,将摩托车开到永丰镇X组一岔路口处后,便提出不敢往前送了。于是,邓某某等三人下了车,王新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朱某某将车熄火并下车。朱某某下车后,王新华将摩托车钥匙拔下,然后将刀子架在朱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其莫作声,把钱拿出来,朱某某将身上的几十块零钱拿出来后,王新华又要被告人邓某某和肖某乙搜身,将朱某某身上的一百多元钱及一台诺基亚手机搜走。然后,三人往附近的山上逃跑,躲了一阵后从灯塔电站绕道回永丰城南吃夜宵、上网等用了六十多元,剩下的钱与手机放在王新华手中。经鉴定,朱某某的诺基亚3220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2、龚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书;4、辩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同案犯王新华的供述;8、本院的刑事判决书;9、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10、户籍证明;11、抓获经过;12、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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