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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大华电器设备厂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泰兴市大华电器设备厂,

住所地泰兴市X镇X路。

负责人潘某某,系泰兴市大华电器设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泰兴市大华电器设备厂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DB/x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x元;出票人全称为鑫鑫家电经营部,付款行全称为中行怀化分行车站支行;收款人全称为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22日。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兴市大华电器设备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权

审判员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二00九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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