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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田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田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曹某系杞县X乡小寨学校2008-2009学年三年级学生,2008年9月1日曹某参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08年12月1日曹某患病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经该院检查确诊为慢性再障性贫血,其先后在河大淮河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8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93元。2008年12月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部报案,经该部工作人员勘查情况属实,并上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x.5元。

被告辩称:该纠纷我公司系统内起保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出险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出险时间在90天观察期内,保险条款规定,观察期内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曹某在杞县X乡小寨小学上学期间于2008年9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住院医疗费保险限额为x元。2008年12月1日曹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确诊为慢性再障性贫血,其先后在该院及河南省肿瘤医院8次住院治疗,2009年5月5日曹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08元。后原告通过杞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x.12元。2008年12月,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部报案,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经该部工作人员勘查情况属实,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卡,曹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杞县X村合作医疗外诊补偿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曹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部缴纳了保险费,该营销部为其出具了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保险期限一年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卡,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应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曹某于2008年12月1日因病住院至2009年5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其住院花的医疗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曹某系未成年人且已死亡,其父母应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x.5元,未超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5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曹某在其公司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田某某保险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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