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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张某某与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发,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发,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肖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自出借之日起2个月内不计息,2个月后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乙辩称,2004年3月29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订购正在建的铁北桔园新村私房X栋二单某X号,后来在原告的欺骗下房价不变将房号调至X号(原告在协议中承诺保证房顶不漏水,楼顶上可以用轻质材料搭建房子等)。借据中的x元是购房欠款。因为原告提出必须交清房款或写一份借据后,才能拿到房产证。我担心顶楼住房质量问题及换楼问题未解决不愿交清房款,但又急需拿到房产证,所以不得不写了一张借据满足原告不合理甚至违法要求(月利率1分5厘是违反了我国金融法的),而且当时想,如果房子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且楼顶建筑棚不倒,并能按原告承诺的可用轻质材料自由搭建筑物,可以尽早将欠款交给原告。我几十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想把欠款结清,但原告非常霸道,推卸责任,住房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致使欠款没有结清。x元的房屋欠款至今没有结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尽快保质保量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和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后,方才结算x元房屋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村修建住宅楼一栋,被告肖某乙之妻单某于200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单某定房东头二单某X号住房一套。该套住房每平方米6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签订协议之日,单某付原告建房预付款x元。2004年4月29日以前付x元,逾期未付,房价调为680元/㎡,或按50%退还单某预付款后本合同终止。余款5000元在该房屋验收合格交住房产权证、土地证时一次付清。原告与单某经过协商同意后,在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下面,增加了3条补充协议:“1、增补壹仟元由X号改X号;2、屋顶只能用轻质材料装修,不能用砖瓦;3、允许本楼安装太阳能。”房屋交付使用后,因单某未付清购房款,原告不同意交付单某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22日被告肖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汤某某、张某某壹万玖千伍佰玖拾柒元整两个月内不计利息,两个月后月利率壹分伍厘肖某乙”。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自己购买的房屋有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解决好就不愿偿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被告肖某乙出具给原告汤某某、张某某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两个月内不计利息,两个月后按月利率壹分伍厘计算利息。

2、有被告肖某乙之妻单某于200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情况。

3、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两个月内不计利息,两个月后按月利率壹分伍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提出的《集资建房协议》和房屋有漏水等质量问题均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保质保量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和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后,方才结算x元房屋欠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偿还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肖某乙偿还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1-2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莉

审判员向志武

代理审判员陈发林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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