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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丁某乙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侯丽萍,洛阳市洛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女,49岁,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籍系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在老家有空院一所。人老思乡,叶落归根,2010年8月我和老伴专程从贵阳回老家盖房,遭被告无端阻挠。2010年8月19日被告到工地大骂大闹,将施工人员赶出大门,落锁至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7360元(工匠误工费560元,交通机械费800元,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亲叔叔,和我父亲是亲兄弟。我爷爷、奶奶去世后留有宅院两所,东宅和西宅。因我是弟兄两个,原告又终年不回家,我父亲于1983年在西宅建临街二间,我一直居住。1984年清宅时,有关部门欲收缴西宅,我父亲急召回原告回洛,以原告的名义申请了宅基证,原告承诺终身在贵阳不回洛。西宅内原有昔日生产队盖的知青房,是我父亲出钱买下。现原告霸占西宅建房,真是岂有此理,要求西宅判归我所有。若原告执意要西宅,应付我填土费2000元,院墙费3000元,修路费1000元,宅院看护费x元,房屋折价费x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亲是亲兄弟,原告父母留有宅院两处,即东、西两宅。原告兄弟二人均在外参加工作。1984、1985年间兄弟两人经人说合,协议分家,原告分得西宅,被告之父分得东宅。当时,西宅内已有知青房和临街房。因原告常年在外参加工作,老家西宅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院内树木亦有被告出卖。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停工协议(原告支付施工队误工费650元),交通费660元,被告无书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证载范围内施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以其父建了该宅临街、购买知青房、自己管理使用了该宅院,而欲将该房占为己有,于法无据,因为被告所称的知青房和临街房系原告兄弟分家前就存在,被告无权对其父的处分行为妄加变动。为使用而管理,被告已获取了利益,无权向原告索取管理费。被告阻扰原告施工,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合理部分(即支付匠人误工费560元、交通运输费66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建房;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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