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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刘兆胡、谢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谢XX。

申请人颜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谢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颜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被申请人谢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玉武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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