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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陈某某林木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农民,住(略)。系张某乙女婿。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崇义县司法局关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林木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05年底,被告与黄某丁(系被告的姐夫)、陈某有(系被告的叔叔,在外务工,具体事宜由其妻何某某办理))三人约定以被告名义承租原告承包经营的两块山场。同年12月20日晚,被告、黄某丁、何某某共同到原告家,付给原告租金x元。之后几天,双方曾共同察看山场、确认四址。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竹木山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所有责任山、自留山都归被告经营、管理。二、租赁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为25年,每年租金为560元,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租金x元。三、在租赁期内,山场的支配权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得采取任何某式乱砍滥伐该山场的竹木。四、原告在出租期间应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条款,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权利。五、双方合同终止时,该山场毛竹应保留每亩120株立竹。同年3月28日,双方持合同到崇义县司法局古亭法律服务所申请见证,该所于同日出具见证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被告委托同村村民肖某管理山场。后因经营需要,肖某叫同村村民陈某书写了协议(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将其租赁的山场转让给肖某经营)、收条(主要内容为陈某某收到肖某租赁竹山款x元)交给当地林管站。2008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并将山场转租他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竹木山场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山场出租给被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经营权所作的流转。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竹木山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受了被告的欺骗而签合同的,根据审理情况,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租金x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支付了租金。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未提供其已支付租金的主要证据,但根据证人证言分析,被告是与黄某丁、陈某有合伙经营,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与证人黄某丁、何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根据这一事实,被告、黄某丁、何某某关于付钱时间、地点及之后察看山场、签订合同等基本事实的陈某,可信度较高。而被告关于原告系其岳父、故在支付租金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答辩也符合常理。进一步分析,根据合同约定,山场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25年,租金每年560元共计x元,是逐年产生的,该租金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支付。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支付方式有两种,即合同签订前支付或者合同签订后支付,如果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一般会在合同中注明支付租金的期限,而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租金。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应当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近三年时间内其曾向被告索要过租金,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一直未向被告索要。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已支付租金的可能性更大,故对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将山场转租,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将山场委托他人管理,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山场有支配权,其委托他人管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于管理人是否违反了当地政府关于清理受灾林木的规定,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山场转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判认定陈某某已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陈某某已将山场转租给了肖某宁,肖某宁违反法律及政府规定大量砍伐立竹,进行破坏性、掠奇性经营。因此,张某乙有权解除合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竹木山场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因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营管理本案所涉山场已2年多时间,为息事宁人,尽快解决纠纷,减少损失,陈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同意付给张某乙经济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竹木山场租赁合同》,实为林木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且不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则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付租赁费x元给上诉人,有证人黄某丁、何某某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将本案山场的经营权转租给肖某宁及肖某宁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证据不足。因此,其主张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竹木山场租赁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付给上诉人补偿费x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陈某某付给上诉人张某乙补偿费计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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