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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庄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庄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被告庄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编号为“x”号《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8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0个月,从200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授信额度下的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为担保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县X镇松雅安置小区FX栋X-104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授信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并“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乙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分六笔累计从原告处申请人民币x元的贷款,其中,2008年2月25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因借款人恶意拖欠贷款不还,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六笔合计x元贷款均已连续逾3期,逾期金额合计x.72元(其中本金x.59元,利息x.13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庄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庄某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8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0个月,从200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授信额度下的还款方式分别采用月均还款法及到期还本法;被告庄某某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书规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被告庄某某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被告庄某某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在被告庄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被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庄某某全数负担。同时为担保被告庄某某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提供其位于长沙县X镇松雅安置小区FX栋X-104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孔某某作为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生效后,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分六笔累计向原告申请人民币x元的贷款,其中,2008年2月25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2008年10月1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拖欠贷款不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六笔合计x元贷款均已连续逾3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59元(利息暂计2009年5月11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人民币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其客户王德兵、何桂秋、郭志军、庄某某等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一系列案件,委托乙方代理,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签定后甲方同意按其客户欠款本息总额的10%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其后原告为与被告的贷款纠纷向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x元。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某某签订《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并依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庄某某发放了共计x.59元的借款,而被告庄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孔某某理应与被告庄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本案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庄某某所签订的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

二、被告庄某某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x.59元(此款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庄某某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庄某某、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文博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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