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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下。被告大约于1999年搭建了天井顶,并在天井的围墙上安装了门。由于天井顶上垃圾太多,并考虑到安全问题,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1XX室房屋天井内的违章建筑(天井墙上搭建的天井顶),并拆除天井围墙上的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2XX室和1XX室的业主,邻居关系。被告于自家天井围墙上搭建天井顶,并安装了门。原告基于安全及卫生考虑,曾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违章搭建并拆除天井围墙上的房门。

以上事实,有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一楼天井围墙上搭建之天井顶确会对二楼原告家的生活等造成安全隐患,带来生活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区X村XX号1XX室房屋天井内的违章建筑(天井墙上搭建的天井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拆除该处天井围墙上房门的请求,因原告未证明该房门对其构成影响,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1XX室房屋天井内的违章建筑(天井墙上搭建的天井顶);

二、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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