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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舒某某、朱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4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4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舒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袁筱春,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朱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熊文,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舒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舒某某、朱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被告人舒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袁筱春,被告人朱某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指定辩护人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伙同被告人舒某某、朱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镇秀峰山庄指挥部财务室,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将该财务室保险柜盗走,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273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585元。

案发后,被盗保险柜及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位。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涂某、舒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舒某某、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舒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袁筱春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熊文提出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涂某被聘到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峰山庄项目工程指挥部工作(以下简称秀峰山庄指挥部)。2008年9月的一天,涂某向其同乡好友舒某某提出盗窃秀峰山庄指挥部财务室保险柜内的钱财,舒某某表示同意后,涂某便伺机寻找作案时间和机会。2008年10月28日晚上6时许,涂某从长沙县X镇乘车到达秀峰山庄指挥部,见指挥部门窗已锁,无人守候,便打电话给在长沙县X镇一网吧上网的舒某某,要其赶到秀峰山庄指挥部共同实施盗窃,舒某某接到电话后,由于没有交通工具,便打电话约在长沙县X镇一网吧上网的同村好友朱某,要其用摩托车搭乘自己到秀峰山庄指挥部。朱某骑二轮摩托车从春华镇赶至星沙镇后,舒某某将与涂某商量准备实施盗窃的计划和行动告知朱某,朱某表示同意并愿意参与,便搭乘舒某某于当晚9时赶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新港镇秀峰山庄指挥部附近,3被告人见面后,朱某将摩托车藏匿并在附近望风,涂某带领舒某某到达秀峰山庄指挥部大门处,舒某某用力推开大门旁的一小门后2被告人进入指挥部大院,涂某要舒某某踢开一楼南侧的一木门后进入二楼,在二楼东侧的最后一间房,涂某告知舒某某该指挥部财务室就设在该办公室,于是舒某某又踢开该办公室的木门,在涂某的指使下,2人抬起靠门边的一保险柜(灰绿色、高约60cm、长、宽36cm)至一楼楼梯间时,舒某某叫进在指挥部大院外望风的朱某,3被告人将保险柜抬至指挥部大院外。朱某将隐藏在附近的二轮摩托车骑来后,3被告人将盗得的保险柜抬上摩托车,由朱某驾驶摩托车并搭乘舒某某携带保险柜至长沙县X镇X路附近荒地里,欲撬开保险柜未果后,2被告人便到附近一汽修店借来2根铁撬棍(1根长约50cm、另1根稍长)、1根带弯头的钢管(约1米长)后,又赶到抛至保险柜的现场,用钢管、撬棍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土地使用证和相关项目工程指挥部的文件烧毁,将保险柜内一信封装的2730元窃取后逃离现场。舒某某分给涂某赃款390元,分给朱某赃款650元,其余某款由舒某某所得。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保险柜价值人民币585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位。

又查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29日在秀峰山庄指挥部抓获被告人涂某,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57元;被告人涂某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县X镇二区四兴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舒某某,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57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单位;被告人舒某某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县X镇一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朱某;并追回遗弃的保险柜(已撬坏)。2008年10月30日,3被告人的家长与被害人单位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涂某的家长赔偿给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人舒某某的家长赔偿给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人朱某的家长赔偿给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价格鉴定书,证人李某、沈某某、余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赔协议,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涂某、舒某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舒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舒某某、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提出犯意,3被告人相互商量、分工配合,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舒某某被抓获后,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均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均系初犯,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舒某某、朱某的指定辩护人袁筱春、熊文提出被告人舒某某、朱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犯罪情节和3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3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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