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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开封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千灯三废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南干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江苏省昆山市千灯三废净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大庙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工贸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千灯三废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废净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7)禹民初字第16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祥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三废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王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6月,其委托被告祥龙工贸公司订购硫酸铜15吨,每吨x元,总货款x元。双方约定:货到天津,付给被告祥龙工贸公司委托费2000元。被告祥龙工贸公司向被告三废净化公司购买硫酸铜15吨。但在货物运输途中,送货人及货物均下落不明。被告祥龙工贸公司将情况告知后,并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故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祥龙工贸公司、三废净化公司返还货款x元,支付住宿费、差旅费64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祥龙工贸公司辩称,其单位接到委托后将原告陈某某交付的货款x元汇给了被告三废净化公司,要求其将15吨硫酸铜发送到天津。其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货物丢失的责任某由被告三废净化公司承担。

被告三废净化公司辩称,祥龙工贸公司曾起诉其单位,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陈某某参与买卖活动。其单位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份,原告陈某某口头委托被告祥龙工贸公司,约定由祥龙工贸公司订购硫酸铜15吨,单价每吨x元,总货款x元,货运天津。货到后原告陈某某支付报酬2000元。被告祥龙工贸公司认可收取了原告陈某某交纳的x元的货款,但被告祥龙工贸公司的帐目上未显示原告陈某某交纳的款项。

2006年6月26日,被告祥龙工贸公司向被告三废净化公司传真要求速发96%的硫酸铜15吨至天津,外文包装,并请被告三废净化公司经理陈某明代办汽车运输,运费货到付清。要求发货单上写明收货人王XX,发货人姬XX(祥龙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2006年6月27日被告祥龙工贸公司以电汇方式向被告三废净化公司汇款x元。同日,被告三废净化公司与上海铭鑫物流有限公司联系运送硫酸铜的车辆。2006年6月27日下午货物发出后,被告三废净化公司把代办托运情况告知祥龙工贸公司。2006年7月6日,因天津方未收到相应的货物,被告祥龙工贸公司再次传真被告三废净化公司就此事再查。2006年7月10日,上海铭鑫物流有限公司派员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2006年7月11日,被告祥龙工贸公司派员到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报案。

2006年10月26日,被告祥龙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近期重新发货或退款,并承诺赔偿其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电汇凭证、代办托运传真件及车辆信息、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讯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讯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有关诉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祥龙工贸公司认可收取了原告陈某某的货款,并认可按原告陈某某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陈某某从事贸易活动,并按约定收取原告陈某某的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形成口头的行纪合同关系。被告祥龙工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三废公司进行买卖活动,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祥龙工贸公司对该合同享有直接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其他原因,该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原告陈某某损害时,其作为行纪人依法应对原告陈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案被告祥龙工贸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且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保证重新发货或退款,并赔偿5000元,该保证书已对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某出明确的承诺,在不能重新发货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其应依约退还收取原告陈某某交纳的货款x元。鉴于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住宿费、差旅费证据不足,而被告祥龙工贸公司又承诺赔偿损失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住宿费、差旅费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保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废净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三废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返回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开封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住宿费、差旅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江苏省昆山市千灯三废净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孙合竹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传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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