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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经销饲料期间,被告赊购原告花花牛饲料40袋,每袋115元,合款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6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2008年9月,花花牛集团“河南牧尔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尔康公司)客户经理贾振存、乔喜波给原告送40袋饲料,计款4600元。被告向贾振存出具欠条一支。被告欠的是牧尔康公司的饲料款,原告既不是牧尔康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该公司委托代理经销证明书和转移债权证明书。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支,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4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邵阳社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9月份被告购买的是牧尔康公司饲料40袋,计款4600元,与原告无关,且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2、贾振存、乔喜波名片各一份,证明贾振存、乔喜波二人系牧尔康公司客户经理。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据系被告向牧尔康公司客户经理贾振存、乔喜波出具,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追要该饲料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邵阳存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牧尔康公司客户经理贾振存、乔喜波的名片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是牧尔康公司的饲料。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即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且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应做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贾振存、乔喜波二人的身份,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份原告经销河南牧尔康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花牛集团牧尔康复合预混料期间,被告经营东鑫牧业有限公司,被告赊购原告经销的花花牛复合预混料40袋,每袋115元,计款46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花花牛饲料40袋×115元=4600元正,东鑫牧业牛场,谢某某,2008.10.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即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拖欠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注明是欠花花牛饲料,而不是欠花花牛集团“河南牧尔康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且原告系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故被告辩称欠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饲料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认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出具的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饲料款4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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