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宪民、严丽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出庭记录,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李某勤已去世,原告年老没有经济来源,需要被告在经济上给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3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二人在太阳山村委会主持的《关于李某勤所有财产分配方案》上签字,方案约定:父母的生老病死由二被告分别负担,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被告李某某负担父亲。赡养义务已经在财产分配方案上写明了。对于原告要求每年医疗费5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只有待实际发生后再由被告二人各负担一半。
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有子女三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之子,李某容系原告之女。李某勤系原告丈夫。2003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二人在太阳山村委会主持的《关于李某勤所有财产分配方案》上签名,方案约定:李某勤夫妇得人口安置费、房屋征收费等共计x元。李某勤第一期拿出x元,二被告各得x元用于重建地建房,第二期拿出x元,二被告各得x元用于赡养父母。除正常生活费外,父母如遇病痛心灾,支出的费用由两兄弟平均分摊。根据两兄弟的要求,父母的生老病死由二被告分别负担,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雷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父亲李某勤。协议签订后,原告雷某某居住在被告李某某家房屋的三楼,李某勤居住在李某某家。后李某勤因患病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原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称财产分配方案上的第二期x元并未分给两被告,被告李某某称上述x元已经分给了两被告,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现年60岁,身体状况一般,没有生活来源,一个人居住在被告李某某家房屋的三楼。两被告现均没有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女李某容支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勤财产分配方案、太阳山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该赡养义务不因两被告之间的任何协议而免除。参照长沙市最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必需的生活费为600元。按三位扶养人的人数由两被告每月各承担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500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现已60岁,身体状况一般,小病自己吃药治疗符合情理。由于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每位扶养人每年每人支付500元门诊医疗费作为日常保健开支是必需的。该笔日常保健开支并不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雷某某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并不包括在上述门诊医疗费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自2009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雷某某赡养费200元,其中2009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09年7月起每月赡养费200元于当月15日前支付;
二、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自2009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雷某某当年度门诊医疗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霞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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