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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1992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为了保证自己有毒品吸食,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开始从郴州市X路X村一外号“哑巴”的贩毒人员手上购买毒品,除留下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用塑料吸管装成小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在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电杆厂家属区、郴州市飞虹桥、爱地广场、一运公司门口一带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某、郭某、胡某某、刘某某和彭某贩卖毒品4次、4次、2次、2次和5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他的确贩卖了毒品,表示认罪,但辩称他不是从2008年7月11日开始贩卖毒品,郭某和陈某某在他手上只买过1次毒品,胡某某、刘某某、彭某没有在他手上买过毒品,也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取利益。因此他不是多次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1992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为维持其吸食所需,于2008年7月11日从一叫“哑巴”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八条”的名字向吸毒人员贩卖。同年7月13日1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郴州市X路X路口交易,当两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搜出的2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2745克。

2008年9月16日15时许,吸毒人员郭某(外号“小的”)、陈某某分别用电话向被告人何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某某均约定在郴州市高山背电杆厂门口交易。当吸毒人员郭某、陈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缴用塑料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3包和用于贩毒的作案工具CECT-x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搜出的3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净重0.2375克。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湘(郴苏)公禁毒尿检字(2008)第363、364、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分别认定,郭某、何某某、陈某某尿样均呈阳性反应。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高山背电杆厂门口、飞虹桥、北湖桥、爱地广场门口、一运公司门口等处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某、郭某、刘某某、彭某和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3次、2次、5次和2次,共计16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吸食的海洛因是从郴州市内一个叫“八条”的男子处购买的,他的手机号码是x,同时证实她向他购买过两次毒品,都是50元钱的毒品。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八条”即是何某某,其手机是x,他找何某某购买了五次毒品,大概是2008年7月15日开始,隔一、二天找何某某买一次毒品,他是在2005年到强制戒毒所认识何某。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绰号“X”那里买了五十元海洛因。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所吸食的毒品是从郴州街上一个叫“八条”的贩毒人员手上购买的,2008年9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她在郴州市爱地广场用公用电话拨打“八条”的手机x向他购买50元钱海洛因,“八条”就约她到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菜市场交易。她来到后看到“八条”正在与吸毒人员“小的”在交易毒品,她准备拿钱给“八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她看到公安民警从“八条”身上搜出了三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同时证实,她是从2008年9月初开始在“八条”手上购买毒品的,一共买过四次海洛因,每次她都是先用公用电话打“八条”的手机联系,他再约她去交易。前两次在爱地广场,后两次在高山背菜市场,每次都是50元钱的海洛因。她叫他“八条”,他叫她“梅花”。和她一起被抓的吸毒人员“小的”也在“八条”手上买过海洛因。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下午3点40分钟左右,他打公用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八条”的人,讲:“要货(海洛因)”。他叫他到郴州市高山背电杆厂门口等,于是他在等的时候,陈某某过来了,正当他俩与“八条”交易毒品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他以前还到“八条”手上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三次。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于2008年8月初的时候每天到郴州市苏仙区电杆厂家属区门口、苏仙区文化影视城门口、湘南学院家属区门口、爱地广场门口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7、郴州市公安局公(郴)监(理化)字(2008)X号和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分别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搜出的贰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2375克和叁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了海洛因,净重0.2375克。

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湘(郴苏)公禁毒尿检字(2008)第363、364、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分别证实,郭某、何某某、陈某某尿样均呈阴性反应。

9、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编号:x抗体筛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为阳性(一)。

10、抓获经过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贩毒均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吸毒人员陈某某和郭某证实,“八条”即是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梅、彭某、胡某某都能准确辨认对方的事实。

1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分别证实,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和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缴用塑料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3小包和作案工具CECT-x手机1部。

1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吸毒人员向他购买毒品时都是拨打他的x小灵通或x手机与他联系,再确定交易地点,“梅花”在他手上购买过四、五次毒品,“小的”(即郭某)在他手上购买过八次毒品。

14、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512克,且系向多人贩卖和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关于他没有从2008年7月11日开始贩卖毒品,他向郭某和陈某某各贩卖毒品1次和他没有向胡某某、刘某某、彭某贩卖毒品、不是多次贩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相悖,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关于此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CECT-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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