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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杨某元、杨某午。2003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被告在绥宁县城租房与她人同居,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从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木屋X栋归原告所有。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午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但原告诉状中所提出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证为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9日在绥宁县黄某坪苗族乡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初五生育女孩杨某元(现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午。婚后至2004年3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冬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从2004年4月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2004年冬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年在外,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婚生孩子杨某午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因无证据证实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3款、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生小孩杨某午由原告戴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杨某午年满18周岁止。2009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第1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3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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