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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甫,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洋,由于被告李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们经常生气吵架。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黄某乙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甫,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洋。现原告黄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黄某乙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两个儿子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现原告黄某乙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又不认可,原告黄某乙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黄某乙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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